(2017)甘10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雪玲、韩明文与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雪玲,韩明文,杨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民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雪玲,汉族,庆阳市赛尔斯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庆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明文,汉族,庆阳市赛尔斯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庆阳市。杨雪玲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汉族,居民,住庆城县。上诉人杨雪玲、韩明文因与被上诉人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城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1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雪玲及其与韩明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东、被上诉人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雪玲、韩明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丽对韩明文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对下剩借款数额予以确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其他费用由杨丽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由韩明文承担还款责任错误,杨丽主张的借款与韩明文没有任何关系,韩明文在借条上签字,只是用以证实借贷事实,一审对借款本息计算错误,其中25.8万元明显属于利息,不能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杨雪玲向杨丽归还的现金及房屋抵偿的部分是本金,不存在先付息后冲本的问题。被上诉人杨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杨雪玲、韩明文返还杨丽借款本息63.5万元(其中利息13万元,截止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包含60万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54000元,2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76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2016年10月10日至借款归清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杨雪玲、韩明文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杨丽与杨雪玲因生意往来相识。2013年6月,杨雪玲以其在西峰南站隔壁经营的赛尔斯KTV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杨丽借款。2015年3月4日,杨雪玲、韩明文借杨丽现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杨丽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3分钱,杨雪玲、韩明文,2015年3月4日。”其余借款至2016年4月1日止经双方核算,共计剩余本金60万元,欠利息25.8万元,当天,杨雪玲、韩明文共同出具60万元(约定月利率1.5%)、25.8万元(未约定利息)的借条两张。2016年6月10日归还现金105000元,2016年7月20日以房屋抵顶归还44万元。2016年7月22日,杨丽再次向杨雪玲索款时,杨雪玲将其所有的×××号白色奥迪Q5轿车一辆交由杨丽使用(未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杨雪玲、韩明文承认杨丽主张的事实。双方争议焦点:1、已归还的54万元是否应全部从本金中扣减;2、借款本息如何偿还。杨雪玲同意归还杨丽借款108万元,但认为已归还的54万元应从实际借款80万元中先归还本金,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行业惯例借款还本付息,即80万元按阶段(其中20万月利率2%、60万月利率1.5%)经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利息扣减545000元下余借款本金为354721.85元较为合理。对于结算25.8万元利息,杨雪玲、韩明文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杨雪玲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笔利息超过利率24%,可计算在本金内。韩明文辩解其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应与杨雪玲共同偿还借款。综上所述,杨丽诉请杨雪玲、韩明文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已归还545000元,按借款约定利息扣减归还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杨雪玲、韩明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杨丽借款本金612721.85元,并承担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354721.85元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0元,保全费3620元,共计13630元,由杨雪玲、韩明文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中韩明文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杨雪玲向杨丽出具的借条上,韩明文在借款人处���名,结合韩明文与杨雪玲之间为母子关系的事实,韩明文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应当为其真实意思,韩明文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并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其在借条中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后又以与借款无关为由拒绝承担还款义务,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所归还的款项是清息还是还本双方持不同意见,依据民间借贷先清息后还本的一般交易习惯,对归还的款项应当先清息后还本。杨雪玲、韩明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25.8万元利息欠条中利息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且经核算,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至2016年7月23日,杨雪玲所归还数额冲减8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后,与一审判决数额一致。故对杨雪玲、韩明文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偿,判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杨雪玲、韩明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保国审 判 员 郭闯君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