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3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蒋夕昌与邻水县城南镇人民政府乡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夕昌,邻水县城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C}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川1603行初53号 原告蒋夕昌,男,汉族,1972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仕伦,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邻水县城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鼎屏镇人民路南段23号。 法定代表人XX,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铖,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蒋夕昌诉被告邻水县城南镇人民政府乡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蒋夕昌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蒋夕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蒋夕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蒋夕昌负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 判 长 刘志强 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 人民陪审员 唐家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