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9执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郑学明与韩青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拘留决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青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拘 留 决 定 书(2017)陕0929执117号被拘留人韩青山,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郑学明与韩青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执行标的额26466.32元,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韩青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要求其立即给付执行款26466.32元,缴纳申请费296元。韩青山逾期未履行义务,也未书面申报财产。本院认为,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是公民的法定义务,被执行人韩青山即未主动履行义务,又���书面报告个人财产,其行为妨碍了人民法院执行活动的正常进行,依法应对其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六)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拘留韩青山十五日。如不服本决定,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