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终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与上诉人王艳枝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艳枝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1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彦淖尔市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张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瑞千,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枝,女,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与上诉人王艳枝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6509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瑞千,上诉人王艳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兴旺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未能办理按揭贷款属双方预约过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办理房屋贷款的原因在于王艳枝,王艳枝的其它贷款还没有还清,况且办理产权证不是申请贷款的条件,王艳枝未支付剩余购房款220000元已经违约,1、王艳枝剩余购房款22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2、王艳枝还应向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9月27日起每日按商品房总价款558390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款时止。王艳枝称另外交房款10636元,是交给了施工方巴彦淖尔市兴和建筑公司,与兴旺公司无关。上诉人王艳枝上诉称,购房贷款未能审批下来是因为兴旺公司向我出售的是商铺,但不能办理商铺产权证,只能办理住宅产权证,不开具558390元的不动产发票,只开具338390元的不动产发票,兴旺公司未通知我办理贷款,导致我不能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兴旺公司有先履行义务,办理了商业产权证,我再支付剩余房款。另外我交房款10636元给施工方巴彦淖尔市兴和建筑公司,施工方巴彦淖尔市兴和建筑公司答应抵顶房款。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兴旺公司与王艳枝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艳枝购买兴旺公司开发的河套书苑住宅小区A2-109商铺,建筑面积53.18平方米,单价105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5839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加按揭贷款:即首付338390元,剩余房款22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当天王艳枝交纳首付款338390元,兴旺公司给王艳枝出具了收据。2013年8月28日兴旺公司向王艳枝交付了涉案商铺。2014年9月27日兴旺公司出具了338390元的销售不动产发票,随后兴旺公司与王艳枝共同向中国银行巴彦淖尔分行提供了按揭贷款所需的资料,但中国银行巴彦淖尔分行未能批准王艳枝的贷款申请。临河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兴旺公司与王艳枝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加按揭贷款:即首付338390元,剩余房款22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王艳枝履行了合同中支付首付款义务;兴旺公司出具了不动产发票,并支付了相关税费。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经备案登记。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艳枝申请按揭贷款未获批准,导致被告王艳枝不能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该责任属于双方预约过失,鉴于原告兴旺公司已经向被告王艳枝交付了涉案商铺,被告王艳枝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剩余房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兴旺公司要求被告王艳枝给付剩余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王艳枝应从2015年9月25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付清款时止。对原告兴旺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艳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彦淖尔市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剩余房款220000元,并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付清款时止;二、驳回原告巴彦淖尔市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7元,原告兴旺公司已预交4807元,由原告兴旺公司负担647元,被告王艳枝负担416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王艳枝按约支付了首付款,剩余房款22万元按约定办理按揭贷款,但未获批准,该贷款未获批准的原因,双方均称是对方的原因,但均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兴旺公司要求王艳枝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王艳枝称另外交房款10636元给施工方巴彦淖尔市兴和建筑公司,与巴彦淖尔市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王艳枝一审期间就本案争议房屋是商业用房还是住宅用房的违约责任对兴旺公司提起了诉讼,王艳枝对兴旺公司办理商业产权证的请求可在另案诉讼中解决;兴旺公司已向王艳枝交付商铺,王艳枝应支付剩余房款,因兴旺公司不能证明贷款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何时通知王艳枝支付剩余房款,应从兴旺公司起诉之日起由王艳枝承担利息;故本院对王艳枝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上诉人王艳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7元,由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辛健伟审判员 仲佳才审判员 贾东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