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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3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漆治祥与张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治祥,张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3394号原告:漆治祥,男,汉族,1947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社区推荐),一般代理。被告:张猛,男,汉族,1969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漆治祥与被告张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治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治祥诉称:2005年9月19日,被告委托其父亲张开发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原江津市仁沱镇新街新滩子,建筑面积112.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331.5平方米)房屋某栋以518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和所有税费。被告将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但房屋至今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故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原江津市仁沱镇新街新滩子,建筑面积112.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331.5平方米)房屋一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张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9日,被告夫妻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父亲张开发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原江津市仁沱镇新街新滩子,建筑面积112.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33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津国用(1998)字第9768号]房屋某栋以518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51800元,被告将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该房屋至今登记在被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收据、完税证、见证书等经庭审在卷可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后,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漆治祥办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原江津市仁沱镇新街新滩子,建筑面积112.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33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津国用(1998)字第9768号]房屋某栋所有权转移登记。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漆恒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 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