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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31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82年8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武汉皮助照明有限公司经理(自报),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鄂0191刑初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汉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汉洪高速小军山收费站出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朱某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11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经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朱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朱某驾驶证有效期为六年,自2010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止。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且其机动车驾驶证在逾期未换证状态下无驾驶资格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朱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2012年酒后检测中民警过度执法,其对检测结果及行政处罚有异议,不应作为本次犯罪的前科;原审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某提出2012年酒后检测中民警过度执法,其对检测结果及行政处罚有异议,不应作为本次犯罪的前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某法定期间内并未对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异议,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且执行完毕。原审认定上诉人朱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程度,原审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梅欣荣审判员  袁 锐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雅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