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1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建华、王彤与袁东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华,王彤,袁东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930号原告:吴建华,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王彤,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军、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东兴,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35303002T,住所地常州市通江大道396号中创大厦19层。负责人:谈文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鹏,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建华、王彤与被告袁东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被告袁东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92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15时59分许,被告袁东兴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丹阳市齐梁路由南往北按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通过该路口时,与沿丹阳市金陵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左转弯进入该道路的王裕顺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裕顺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袁东兴和王裕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方未能赔偿原告方损失。被告袁东兴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医疗费请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根据事故认定书,受害人违反交通信号有明显违法事实,同等责任明显偏向受害方,我司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请求按照60%赔偿;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认可3000元,精神抚慰金按照责任我司认可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5时59分许,被告袁东兴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丹阳市齐梁路由南往北按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通过该路口时,与沿丹阳市金陵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左转弯进入该道路的王裕顺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裕顺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袁东兴和王裕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袁东兴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在被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受害人王裕顺,男,1946年10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身前居住在丹阳市××××室。两原告分别为受害人王裕顺的配偶、儿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记录表、户口登记表、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亦未提供医保范围内的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袁东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袁东兴驾驶的系机动车,受害人王裕顺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根据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袁东兴承担65%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6778.6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01520元,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10年=401520元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36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经审查,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认为32500元。关于处理丧葬人员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主张7000元,经审查,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98398.60元。因被告袁东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20000元,余款378398.60元由被告袁东兴承担其中的65%即245959.09元,因被告袁东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245959.09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方各项损失365959.09元。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8元,由原告方负担419元,由被告袁东兴负担77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袁东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祖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毅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