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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昆山市张浦镇鸿涌达模具厂与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昆山市张浦镇鸿涌达模具厂,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西园大道109号。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张浦镇鸿涌达模具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南港望江路**号*号房。经营者:杨吉安。原审被告: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吴贲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张浦镇鸿涌达模具厂以及原审被告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9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上诉称: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实际经营地均为江苏省海安县,并未与昆山市张浦镇鸿涌达模具厂订立任何加工合同,昆山市张浦镇鸿涌达模具厂也未向其提供相应加工服务,故昆山市张浦镇鸿涌达模具厂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依据不充分,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将本案已送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昆山市张浦镇鸿涌达模具厂一审举证了对账单、发票等主张其系基于加工合同关系主张加工款,而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昆山市张浦镇鸿涌达模具厂未向其提供相应加工服务的问题,应属实体审理范围,不应在管辖异议阶段审查。故本案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以及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管辖法院。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现昆山市张浦镇鸿涌达模具厂本案诉讼请求系要求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据此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昆山市张浦镇鸿涌达模具厂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