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于秀芹与被告赵莲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芹,赵莲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2民初1445号原告于秀芹,住承德市。被告赵莲萍,55岁,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于秀芹与被告赵莲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买卖树苗,原告通过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转账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原告于秀芹与被告赵莲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在诉状中虽然写明了被告赵莲萍的住址“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凌云大厦3单元701号”,但本院依据该住址前去送达,未能找到被告赵莲萍,故本院未能向被告赵莲萍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赵莲萍的现准确住所地址,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秀芹的起诉。受理案件费300.00元,退回原告于秀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佳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