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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齐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刑初18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女,1982年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禹某,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辩护人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间,在福州市海峡体育中心项目拆迁过程中,林某某(另案处理)经与被告人齐某某商定,将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某某村上里弄的417.44平方米的厂房、办公用房等房屋,套用被告人齐某某的户口,并由被告人齐某某出具虚假具结书、报告,证明上述房屋系其出资建造且用于家庭居住,以此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001628元,造成国家损失100余万元。事后被告人齐某某从林某某处获得人民币7162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拆迁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本院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齐某某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齐某某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齐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在福州市海峡体育中心项目拆迁过程中,林某某(另案处理)经与被告人齐某某商定,将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某某村上里弄的417.44平方米的厂房、办公用房等房屋��套用被告人齐某某的户口,并由被告人齐某某出具虚假具结书、报告,证明上述房屋系其出资建造且用于家庭居住,以此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001628元,造成国家实际损失1414220元。事后被告人齐某某从林某某处获得人民币71628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齐某某经通知到福州市交警支队仓山大队办理交通事故业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齐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16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齐某、郑某、付某、何某、潘某、陈某、吴某、林某1、张某、严某、林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拆迁档案材料,福州市仓山区金山房屋征收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书,租赁合同书,银行交易���录,福建省行政暂扣财物收据及被告人齐风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拆迁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系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齐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风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齐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一千六百二十八元,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兰岚人民陪审员  林艳华人民陪审员  黄丽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阮伏秋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