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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辖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嵩明县杨林镇。法定代表人:何源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邑县千秋路。法定代表人:张继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7民初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对合同地点明确约定了交(提)货地点:使用方厂内(云南省曲靖市越州镇曲靖众一合成化工有限公司厂内)。因此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即曲靖众一合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在的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了交(提)货地点,但并没有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高邑县,因此本案由高邑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博代理审判员  任媛媛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