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丽霞投放危险物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丽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刑初75号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丽霞,女,1973年5月14日,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7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丽霞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乌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丽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金丽霞为防止牲畜进入其家位于科左后旗某镇某嘎查东侧的玉米地觅食,便将约1市斤拌有种衣剂的玉米投放在玉米地后被本嘎查村民发现而向科左后旗公安局报案。6月12日10时许,科左后旗公安局某煤矿治安派出所从金丽霞家中将其抓获归案。12月9,经通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金丽霞投放的玉米粒中检出呋喃丹。上述事实,被告人金丽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科左后旗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后公(刑)勘(2016)×××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张某、关某人证言,科左后旗公安局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通辽市公安物证鉴定中心(通)公(司)鉴(理)字(2016)53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科左后旗公安局某煤矿治安派出所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丽霞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丽霞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丽霞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金丽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丽霞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特木乐审判员 王贵舟审判员 郑志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包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