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2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与秦朝彪、苗玉玲借款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秦朝彪,苗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2民初1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代表人:周凯,职务,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慧,女,该行职员。被告:秦朝彪,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住绥滨县普阳农垦社区。被告:苗玉玲,女,1956年2月26日出生,住绥滨县普阳农垦社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为与被告秦朝彪、苗玉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廷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朝彪、苗玉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3,917.91元及相应利息(计算到判决之日)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4日,被告秦朝彪、苗玉玲向原告申请借款并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偿还本金46,082.09元,现借款已经逾期,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3,917.91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尚未偿还。秦朝彪、苗玉玲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夫妻俩向原告申请借款。证据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二被告借款本金、利率、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证据3.小额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合同订立后向被告发放贷款,并且被告已经收到贷款,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4.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属于共同债务。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定证据如下: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4日,被告秦朝彪、苗玉玲夫妻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申请借款,并订立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夫妻只偿还本金46,082.09元,尚欠借款本金53,917.91元,利息51,460.87元,本息合计105,378.78元,二被告并且相互担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朝彪、苗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借款本金53,917.91元,利息51,460.87元,本息合计105,378.78元;二、被告秦朝彪、苗玉玲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70元,由被告秦朝彪、苗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廷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志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