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公路管理局招待所、张喜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公路管理局招待所,张喜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公路管理局招待所,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灵山村。法定代表人:严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碧秀,女,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东,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荣,女,195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平,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公路管理局招待所(以下简称公路局招待所)因与张喜荣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路局招待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滑倒的位置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两次陈述滑倒的位置不一致,一审判决也未对被上诉人滑倒的位置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入住的时间,气候条件不存在开启空调的情况,所以不存在地面因空调滴水造成路面积水湿滑。被上诉人疏忽大意造成滑倒,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喜荣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喜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路局招待所承担张喜荣新发生的各项医药费用10297.97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两次人工全髋置换术),并赔偿张喜荣因并发股骨头坏死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与之前的十级伤残之间的伤残赔偿金差额54102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65899.97元;2、由公路局招待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11月10日上午,张喜荣入住公路局招待所“古龙山庄”4号别墅2楼,同日17时许,张喜荣下楼就餐,行至一楼楼梯与地面交接的平台处时滑倒。2012年11月11日,张喜荣因摔伤严重告知公路局招待所,公路局招待所即派车将张喜荣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2013年7月30日,张喜荣向法院起诉,请求公路局招待所赔偿前期医疗费30073.71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12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43903.71元。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093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喜荣构成十级伤残,给与后期治疗费1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与治疗时间及休息时间15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6个月。该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部分中指出:“若被鉴定人今后并发左股骨坏死,则建议行法医学补充鉴定”。2014年1月3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法院主持调解,张喜荣与公路局招待所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由武汉市江夏区公路管理局招待所赔偿张喜荣各项经济损失73000元,已付33000元,余款40000元限于2014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张喜荣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于2014年1月3日出具(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67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7月23日,张喜荣先后前往麻城市歧亭镇卫生院(麻城市骨科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武汉广爱医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张喜荣为此支付医疗费20297.975元。2016年6月12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喜荣的左侧股骨坏死评定为八级伤残,建议给与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其为18个月。张喜荣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6年8月18日,张喜荣向法院具状起诉。庭审中公路局招待所对上述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科学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张喜荣同时申请对其2012年11月10日的摔伤与2015年诊断的左侧股骨骨折术后,左侧骨头坏死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125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喜荣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需行人工全髋置换术,每次手术费用约50000元左右,其使用年限一般为10-15年;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180日;同时,该鉴定报告在分析说明中指出被鉴定人张喜荣左股骨颈骨折的外伤史明确,股骨头坏死是股骨颈骨折常见的并发症,因此与2012年11月10日外伤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公路局招待所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3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张喜荣的主张是否为重复诉讼;二、双方责任的承担;三、后续手术费(人工全髋置换术)的给付。关于焦点一:张喜荣主张的请求主要有三部分,一是医药费10297.97元;二是后续手术费100000元(两次人工全髋置换术);三是伤残九级与之前伤残十级之间的差额54102元。张喜荣主张的医药费10297.97元,法院认为应是张喜荣原有损伤的继续治疗,即后期治疗费,而后期治疗费张喜荣在2013年7月30日,向法院起诉时,其诉讼请求中已包括即15000元,属于已处理的赔偿项目,虽然张喜荣主张10297.97元是超出的部分,但应视为是张喜荣在该次诉讼中请求先行给付放弃据实赔付权利的处置。张喜荣由于损伤,并发左股骨头坏死,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手术费及伤残九级与之前伤残十级之间的差额54102元,法院认为应是张喜荣受伤后伤情发展后新发生的损失。公路局招待所认为张喜荣在2014年调解协议中,已经表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此,不应对同一次的损伤再主张医疗费、后续手术费、和伤残赔偿金。张喜荣认为2014年1月3日的调解协议中所表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是指当时审理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包括新发生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查,2013年6月7日,张喜荣主张公路局招待所赔偿140903.71元,而调解后由公路局招待所支付73000元,根据赔偿损失数额的差距,可以认定张喜荣有放弃该次诉讼的其他请求的事实;根据2013年11月7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即“若被鉴定人今后并发左股骨头坏死,则建议行法医学补充鉴定”,双方对损伤的发展会产生新的费用应是明知,但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双方均未表示对以后新发生的损失的处理意见,张喜荣也未明确表示放弃。故公路局招待所认为张喜荣的主张医药费为重复诉讼不应支持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请求赔偿后续手术费(人工全髋置换术)、伤残级别差额为重复诉讼,不应支持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张喜荣认为自己无责;公路局招待所认为张喜荣应承担4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路局招待所安装的空调外机滴水,造成路面积水,张喜荣行至该处滑倒摔伤,是公路局招待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虽然其在上方张贴了提示,但不足以排除隐患,因此应承担张喜荣由此造成的损失的主要责任,法院酌情认定为80%;同时,张喜荣路经此处,发现积水,路面湿滑,疏忽大意,仍继续通行,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酌情认定为20%。关于鉴定三、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张喜荣“后期需行人工全髋置换术,每次手术费用约50000元左右,其使用年限一般为10-15年”。公路局招待所认为我国人均寿命为73岁,根据张喜荣提供的身份信息,张喜荣已经年满59岁,加15年已经超出了人均寿命,故张喜荣主张两次置换手术费不合理。法院认为公路局招待所所辩称的理由成立,故法院对张喜荣主张一次手术费用(全髋置换术)50000元予以支持;如张喜荣后期再次发生手术费用(人工全髋置换术费)可另行主张。综上,张喜荣的损失为手术费用(人工全髋置换术费)50000元;伤残九级与之前伤残十级之间的差额54102元;共计104102元。公路局招待所承担80%,即83281.6元。张喜荣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因该鉴定被重新鉴定推翻其鉴定费由自己承担。公路局招待所支付的重新鉴定费3200元,因该鉴定为双方共同申请鉴定,因此,该鉴定费用由双方共同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由武汉市江夏区公路管理局招待所赔偿张喜荣损失共计83281.6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鉴定费4700元,合计5480元,由张喜荣负担2826元,武汉市江夏区公路管理局招待所负担1844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对张喜荣在公路局招待所滑倒摔伤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对张喜荣在公路局招待所滑倒摔伤的具体地点和原因,双方存在争议。因公路局招待所并无监控录像,所以无法反映事发时的真实情形。虽然公路局招待所在事发地点空调上方张贴了提示,但不足以排除隐患。公路局招待所也无证据证明张喜荣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鉴于公路局招待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张喜荣滑倒摔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公路局招待所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认定公路局招待所应承担张喜荣由此造成的损失的主要责任,酌定为80%的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公路局招待所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公路局招待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漏判一项,即驳回张喜荣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二、由武汉市江夏区公路管理局招待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喜荣损失共计83281.6元;三、驳回张喜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鉴定费4700元,合计5480元,由张喜荣负担3256元,武汉市江夏区公路管理局招待所负担22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武汉市江夏区公路管理局招待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钧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雪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