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3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成都中科联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中科联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376号原告:成都中科联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法定代表人:廖俊英,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旭,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绍鹏,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义,男,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余某某所在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街道育苗路社区推荐。原告成都中科联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诉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旭,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绍鹏、吴延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4月29日、6月3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12000元、130000元、5000元,共计14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多方推诿,迟迟不予偿还。被告余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于2016年4月入职原告公司营销一部,其间因业务工作需要向原告三次打借条预支款项共计147000元,用于为公司办理多项事务。其中,12000元系用于支付原告为营销一部租用办公室的租金及支付公司货款等;130000元系原告因开展业务需要确定为营销一部配备业务用车,同时为规避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风险和为了贷款购车的方便,遂以被告名义购买公司业务用车,被告向原告打借条预支130000元,该款已用于支付业务用车首付款,被告还垫付了首付款不足部分、车辆保险费上牌费及后续的车贷按揭款等共计61627元;5000元系用于支付业务用车两个月的车贷按揭款,且原告在支付了前两个月的车贷按揭款后就不再支付后续的车贷按揭款。被告愿意将业务用车退还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余某某系中科公司营销一部员工。庭审中,中科公司提供三份余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落款时间2016年4月21日,载明:“今借到成都中科联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现金12000元”,《借条》上备注有“同意借支用于住房租赁,陈荣栋”;一份落款时间2016年4月29日,载明:“今借到成都中科联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现金130000元”,《借条》上备注有“同意借支用于购置业务用车,陈荣栋”;一份落款时间2016年6月30日,载明:“今借到成都中科联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现金5000元,用于还汽车贷款”,《借条》上备注有“同意,陈荣栋”。庭审中,中科公司陈述12000元、130000元的款项均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俊英个人银行账户转给余某某,另外5000元系现今支付余某某用于还汽车贷款。经查,余某某出具前述三份《借条》时,陈荣栋系中科公司高管人员。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借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贷关系需要借贷双方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余某某虽向中科公司出具了三份《借条》,但出具《借条》时余某某系中科公司营销一部员工,同时《借条》亦明确其下款项用于购置业务用车、还汽车贷款、房屋租赁,且有中科公司高管人员陈荣栋予以确认,可见《借条》所涉款项均系中科公司因开展公司业务所产生的费用,余某某作为公司员工所出具的三份《借条》并不具备其向公司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中科公司以借贷关系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成都中科联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成都中科联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廷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倩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