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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吉林市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冀东伟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吉林钜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冀东伟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吉林钜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初186号原告:吉林市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文庙街天津路71号。法定代表人:李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赫长宝,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吉林市冀东伟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远大村。法定代表人:王立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岩,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钜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66号伊利花园1号楼615室。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第三人:吉林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成凯,总经理。原告吉林市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利呈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冀东伟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被告吉林钜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麟公司)、第三人吉林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百利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长宝,被告冀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元、赵静岩,被告钜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市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百利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15年10月31日冀东公司与钜麟公司签订的、中百利呈公司盖章签字的《抹账协议书》违法无效。2、要求被告冀东公司返还原告依据《抹账协议书》支付的222万元及利息损失(截止到2017年1月1日利息损失为26.64万元,按年利率12%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7月承建了吉林站西广场建设工程,部分所需建筑用混凝土从第三人市政公司购买。2014年10月17日第三人市政公司与被告钜麟公司、被告冀东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钜麟公司提供由被告冀东公司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给第三人市政公司,第三人市政公司以通钢贰级钢材抵账给被告钜麟公司,第三人市政公司与被告冀东公司无任何的经济往来账或物的往来抵抹账。2015年,被告冀东公司以拖欠货款为由以中百利呈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因受各种因素影响,冀东公司、钜麟公司签订《抹账协议书》,约定由中百利呈公司直接向冀东公司支付货款8400172元,中百利呈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中百利呈公司认为,自己作为债务人在未经债权人市政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转让其债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综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15年10月31日冀东公司与钜麟公司签订的、中百利呈公司盖章签字的《抹账协议书》违法无效,并要求冀东公司返还依据协议取得的222万元及利息。被告冀东公司辩称,一、本案涉诉的三方抹帐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本案涉诉的三方抹帐协议在签订之前钜麟公司已向中百利呈公司开具商砼的税务发票,这足以证实中百利呈公司与钜麟公司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涉诉的三方抹帐协议的基础是客观存在的,不存在着侵犯市政公司的任何权益。为此答辩人已于庭前提交了调取钜麟公司开具税务发票的证据申请。二、本案是一起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市政公司作为国有一级法人单位,故意回避出庭。第一,导致法院无法查明本案事实;第二,为原告中百利呈公司和钜麟公司恣意捏造虚假事实,扰乱、混淆视听提供空间。因此答辩人有理由认为本案是中百利呈、钜麟、市政三方恶意串通,故意损害答辩人权益的行为。三、本案中原告主张涉诉的三方抹帐协议无效,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根据《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损害了市政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中百利呈公司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企图以诉讼的方式恶意串通撕毁已经履行的三方抹帐协议,违背诚实守信原则,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钜麟公司辩称,我们同意撤销现在的三方协议。第三人市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015年10月31日《抹账协议书》,证据二、2014年10月17日《三方协议》,证据三、2015年6月19日《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证据四、2015年1月20日和2015年1月27日分两次汇给吉林市市政公司预拌混凝土960万和300万,共计1260万《进账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2015年12月28日、2016年2月4日中百利呈公司共给付冀东公司222万元进账单两份,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1041号民事裁定一份、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公告一份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百利呈公司2014年7月承建了吉林站西广场建设工程,涉案部分所需混凝土从第三人市政公司购买,并欠付混凝土款1488万元。2014年10月17日,第三人市政公司与被告钜麟公司、被告冀东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钜麟公司提供由被告冀东公司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给第三人市政公司,第三人市政公司以通钢贰级钢材抵账给被告钜麟公司,第三人市政公司与被告冀东公司无任何的经济往来账或物的往来抵抹账。2015年,被告冀东公司以拖欠货款为由以中百利呈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冀东公司、钜麟公司签订《抹账协议书》,约定由中百利呈公司直接向冀东公司支付货款8400172元,中百利呈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此笔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市政公司同意。中百利呈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和2015年1月27日分两次汇给市政公司预拌混凝土款960万和300万,共计1260万。2015年12月28日、2016年2月4日中百利呈公司共给付冀东公司预拌混凝土款222万元。上述四笔汇款合计1488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由此可见,债权人同意是债务转移的生效要件,否则不得对抗债权人。如果债务人在未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移债务,势必会使债权人承担无法实现债权的风险。而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这一民事权利的放弃需以明示的形式,默示的形式放弃民事权利则需法律明文规定,如放弃继承、遗赠。本案中,2015年10月31日冀东公司与钜麟公司签订的、中百利呈公司盖章签字的《抹账协议书》,因中百利呈公司转移债务未经债权人市政公司明示同意,明显损害债权人市政公司的利益,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且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混凝土款1488万元中百利呈公司已全额支付完毕。故中百利呈公司已无偿还涉案债务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其要求确认2015年10月31日《抹账协议书》违法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其要求冀东公司返还依据协议取得的22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上述款项系冀东公司代市政公司收取的涉案混凝土款,并非依据协议取得,故对中百利呈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中百利呈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5年10月31日吉林市冀东伟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吉林钜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吉林市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签字的《抹账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吉林市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27元,由被告吉林市冀东伟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吉林钜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姜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