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杨武、杨群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武,杨群珍,金涛,刘月,杨武,杨群珍,金涛,刘月,杨武,杨群珍,金涛,刘月,杨武,杨群珍,金涛,刘月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武,男,汉族,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潭军,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群珍,女,汉族,1975年8月18日出生,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涛,男,汉族,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月,男,汉族,江��省樟树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上诉人杨武因与被上诉人刘月、金涛、杨群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2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潭军、被上诉人金涛、杨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武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群珍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群珍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杨群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武之间存在借用关系。根据举证规则,杨群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赣C×××××号车是杨群珍的丈夫简爱军在2014年8月份向杨武借款50000元而将该车抵押给了杨武。杨武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但樟树市公安局的材料、车辆过户所需要的证件材料以及杨武、金涛在一审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车辆被抵押借款且在简爱军同意的情况下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简爱军在2014年9月19日再向杨武借款60000元并用赣B×××××号车进行了抵押,如果杨武借用了赣C×××××号车,简爱军完全没必要用另一辆车抵押借款。故由此也可以证实简爱军在2014年8月份将赣C×××××号车抵押给杨武的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认定为借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及第一百零七条错误。杨群珍辩称:杨武主张车辆是简爱军抵押借款而交付的没有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涛辩称:金涛是从杨武处获得的车辆及相关证件,查看车辆时,杨武出具了简爱军的借款抵押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涛为赚取手续费,介绍刘月从杨武处购得东风日产赣C×××××二手小车一辆,该车系杨群珍所有。2014年9月30日,金涛、杨武签定《协议书》一份,载明:现杨武将东风日产天籁(赣C×××××)小车转让给金涛,总价为150000元整,现付140000元,待杨武将所有手续办好后,金涛再付10000元给杨武。签定协议后,金涛从杨武处拿到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证书、车主身份证等证件,并委托车辆二手店在没有杨群珍到场亦没有杨群珍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对车辆办理了过户手续,将车子过户到了刘月的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借用合同是实践合同,杨武和杨群珍虽没有签定书面合同,但杨群珍系车辆所有权人,杨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合法占有该车辆的理由,杨群珍与杨武的借用合同关系应予认定。杨武在未经得所有权人的同意,擅自将该车辆进行了处分,在金涛的介绍下转卖给了刘月,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杨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杨群珍的利益,杨武应对杨群珍承担归还原物、赔偿原物价款的责任。金涛、刘月对此并不知情,属于善意第三人。杨武无法归还原车辆给杨群珍,因此,杨群珍要求杨武支付相应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价款的确定以车辆的实际变卖价格为准,计人民币140000元。因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杨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群珍支付人民币140000元;二、驳回杨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杨武负担3000元,由杨群珍负担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杨武提交的《证明》,金涛予以认可。杨群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明》系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过户登记所需材料的证明,能够表明办理机动车过户时所需要提交的材料及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对杨武提交的《借条》,金涛予以认可。杨群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借条是简爱军在2014年9月19日向杨武借款60000元而出具,仅能证明简爱军在2014年9月19日向杨武借款,并用赣B×××××号车作为质押担保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据效力。3、对杨武申请证人黄某、兰某出庭作证而形成的证人证言,金涛予以认可,杨群珍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系间接证据,杨武欲证明简爱军在2014年8月份向其借款50000元,并用赣C×××××号车作质押担保的事实,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不认可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群珍主张杨武以有急事需要为由向其丈夫简爱军借用车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认定杨群珍与杨武之间存在借用合同关系。虽然杨群珍与杨武之间不存在借用合同关系,但杨群珍作为赣C×××××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益及处分的权利,在杨群珍不认可杨武有权处置车辆的情况下,杨武将车辆转卖给刘月属无权处分行为,侵害了杨群珍的车辆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杨群珍仍可以基于车辆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杨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借用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杨武上诉称杨群珍的丈夫简爱军向其借款并将车辆作为担保,其处理车辆经得了杨群珍的同意,因杨武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车辆已被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刘月所有,杨武无法返还车辆,故杨武应当向杨群珍赔偿损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杨武向杨群珍支付其出售车辆所得价款140000元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杨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杨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巢澍望代理审判员 陈红艳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幸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