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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4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青岛奥海东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常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奥海东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初4524号原告:青岛奥海东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嘉陵江西路216号甲。法定代表人:秦永绍,职务:总经理。被告:常亮,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住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的原告青岛奥海东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常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奥海东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梁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