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2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振花与刘国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花,刘国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498号原告李振花,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刘国云,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李振花与被告刘国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花诉称:2003年4月16日,被告刘国云将位于台上镇东明村砖瓦结构平房三间以11000元价格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原告将房款一次性给付。因原告户口在台上镇东升村,没有办法办理房照。2017年原告户口迁到东明村,原告找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提供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协议书。被告刘国云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协议书,被告虽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3年4月16日,原告李振花购买被告刘国云所有的位于集安市台上镇东明村三组砖瓦结构平房三间(建筑占地面积75.4平方米),价款11000元。当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被告则将该平房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后因故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本案中,被告不仅应承担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还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法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刘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振花办理涉案平房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永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