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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终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唐清、海宁市科创中心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清,海宁市科创中心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清,男,196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科创中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双联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959000-X。法定代表人:贾建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庆,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杰,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清因与被上诉人海宁市科创中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7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清上诉请求确认其与科创中心签订的公寓房510室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确认其已按照租赁合同支付给科创中心房屋押金、租金;科创中心向其返还押金1000元及租金6000元。理由如下:(一)2013年,唐清入选海宁市领军人才,海宁市按照相关政策给予唐清公寓住房免租政策优惠,科创中心作为海宁市科技局下属单位具体执行相关的房屋政策,应按照规定给予唐清公寓住房免租。但是科创中心告诉唐清先租后返,唐清才签订了租赁合同。(二)唐清按照租赁合同缴纳了租金6000元,押金1000元,但科创中心只出具了3000元的发票。(三)唐清与科创中心签订了一年期的租赁合同,一审认定唐清租赁期间为一年半没有依据。科创中心辩称:(一)唐清要求返还房屋租金缺乏依据,科创中心从没有就返还租金与唐清作出约定。唐清提交的相关人才政策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述政策中没有规定科创中心需要返还唐清租金。(二)唐清仅缴纳了房屋租金3000元和押金1000元。科创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唐清立即支付其租金6000元、水电费135.50元,合计6135.50元,扣除押金1000元,唐清应支付5135.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4日,科创中心、唐清签订《海宁市科创中心人才公寓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科创中心将坐落于海宁经济开发区双联路128号科创中心公寓楼510号房屋租赁给唐清,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租金每月500元,每6个月支付1次,唐清向科创中心交纳押金1000元,付清各项费用后退还,水电费由唐清承担,价格按水电部门收费标准,电费暂按1.20元/度收取,移交清单中电表度数为56度。合同签订后,科创中心依约将房屋交付给唐清,唐清向科创中心交纳押金1000元,支付租金3000元。合同到期后,唐清继续租赁科创中心的房屋。2015年7月14日,科创中心收回租赁房屋,该房屋的电表度数为280度。至此,唐清欠科创中心租金6000元、水电费135.50元,合计6135.50元,扣除唐清交纳的押金1000元,唐清应支付科创中心5135.50元。一审法院认为:科创中心、唐清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唐清向科创中心租赁房屋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科创中心租金及相应费用,现唐清未付清科创中心各项费用,科创中心要求唐清支付尚欠的租金、水电费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唐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科创中心各项费用5135.50元(其中租金6000元、水电费135.50元,合计6135.50元,扣除唐清交纳的押金1000元,唐清应支付科创中心5135.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唐清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唐清主张其通过转账形式向科创中心支付了6000元租金,但其仅提供了一张科创中心向其出具的租金金额为3000元的发票,未能提供其余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唐清还主张其根据海宁市的相关政策应当享受免租待遇并且科创中心在签订租赁合同前曾向其承诺先租后返还租金。首先,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科创中心承担“先租后返”的义务,唐清也没有证据证明科创中心对其曾做出此项承诺;其次,海宁市潮乡精英引领计划、科技创业政策、领军型人才创业政策等规定给予领军型创业创新人才的优惠政策是租金补助,而非免租。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唐清可依据上述规定向相关部门主张补助。唐清称科创中心是海宁市科技局的下属单位应当执行上述优惠政策,缺乏依据。唐清以上述政策作为其在本案中不缴纳租金的抗辩不能成立;再者,唐清认为按照《海宁市创业创新领军人才建设实施细则(试行)》第三条第(三)款第1项关于“项目落户地同时提供100平方米左右的周转房”的规定,其应享受免租房屋。但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周转房”应当是指项目研发的经营场所,而非领军人才个人居住的住房。另外,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为1年,但唐清实际租赁期为一年半,故一审关于租赁期间为一年半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唐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坤审判员 毛 彦审判员 陈 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