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路信用社与张记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路信用社,张记国,李红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441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路信用社。地址濮阳县解放路北段路东53号。负责人苗闯盛,该社主任。委托代理李红苍,系该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记国,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濮阳县。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路信用社(以下简称解放路信用社)诉被告张记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2017年4月13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方清、人民陪审员孙长春、李栋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放路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红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放路信用社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记国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在我社贷款500000元,由张记国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该房产位于濮阳市××××中路路东、任丘路路南,房产证号:濮房权证市字第××号,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51.51㎡,评估价值为84.3万元。贷款利率9.6‰。贷款逾期利率15.45‰,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截止2016年12月5日仍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6080元,我社要求被告张记国立即还清所欠贷款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张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未提交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记国以购建材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6日,采用按月结息,月利率为9.6‰,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同日被告张记国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被告张记国名下位于濮阳市市辖区长庆路路东任丘路路南075-10-002-3-4-07房产(濮房权证市字第××号)设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为被告张记国在原告处贷款提供保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交易方式为受托支付,原告根据被告张记国的委托将款项转入交易对手肖佳淑银行卡内(62×××36),原告完成交付主。被告张记国在合同履行期间共支付利息19360元。合同逾期,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抵押人配偶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自主支付申请书、抵押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支付通知单、贷款开户等。被告未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借款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逾期后被告张记国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张记国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结息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张记国与原告签订有房产抵押合同,在主合同债务不能按时清偿,债权不能实现时,被告应按抵押合同约定在不能按期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实现物的担保,变卖房产用于偿还到期借款,原告在被告张记国的房产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按现有证据作出判决。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八条、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记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路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6080元(利息为2017年2月24日前利息,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另算)。二、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路信用社对被告张记国抵押房产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1元,由被告张记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清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