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司朋山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朋山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朋山,男,1981年5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朋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绍洋、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朋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司朋山酒后在滕州市新兴北路新英皇KTV店内因与郑某1发生矛盾,继尔与郑某1的姐姐郑某2发生争吵、撕打,被人劝开后,被告人司朋山又无故殴打该KTV店经理朱某。经法医学鉴定,郑某2、朱某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司朋山赔偿被害人郑某2、朱某损失,取得了谅解。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司朋山自动到滕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作案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司朋山2009年12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朋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2、朱某陈述,证人郑某1、孙某、党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本院刑事判决书二份,执行通知存根,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司朋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朋山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朋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朋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晓梅审 判 员 周 慧人民陪审员 顾士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