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学磊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1131号原告:王学磊,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领,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负责人:刘小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学磊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磊的诉讼代理人齐德领、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医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16230元、护理费9738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1089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抚养费6632.55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7日6时40分,孙连海驾驶津M×××××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唐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唐通公路24公里加600米处时,欲左转弯驶入对行车道,适有对行由王亚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津M×××××货车前部与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王亚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亚军在宝坻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胰腺损伤、腹部损伤、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左膝开放性外伤、右侧多发性外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纵隔气肿、下颚及唇部开放性损伤。王亚军在医院住院治疗29天,进行脾切除、胰尾挫伤修复术、左胫骨开放骨折清创抚慰内固定术、左膝伤口清创缝合术、左小腿内侧伤口清创术、左小腿减张术、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下颚及唇部伤口清创缝合术等多部位手术。此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孙连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亚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已经赔偿王亚军各项损失19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对三者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对三者损失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提起诉讼。亚太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同意在交强限额内就原告已向三者赔偿的合理损失向原告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学磊为自有车辆津M×××××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2016年9月17日6时40分,孙连海驾驶津M×××××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唐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唐通公路24公里加600米处时,欲左转弯驶入对行车道,适有对行由王亚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津M×××××货车前部与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王亚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孙连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亚军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亚军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胰腺损伤、腹部损伤、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左膝开放性外伤、右侧多发性外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纵隔气肿、下颚及唇部开放性损伤。王亚军住院治疗2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8328.55元、门诊医疗费10342.74元。2017年1月11日,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王亚军脾破裂切除术构成Ⅷ(八)级伤残。鉴定费1415.09元。另查,王亚军1966年10月3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收入,其女王晴,于2001年12月26日出生,现上学。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三者王亚军损失如下:医疗费13138671.29元;残疾赔偿金110892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0×30%);误工费108.23×29=3138.67元;护理费108.23×29=3138.67元;被扶养人(王晴)生活费6632.55元(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739元×3年×30%÷2);根据王亚军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支持。2016年12月2日,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主持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王亚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自有车辆津M×××××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原被告即形成了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雇佣司机孙连海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三者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已经先行赔偿三者损失的,有权就合理损失向被告追偿。王亚军因伤支付医药费13138671.29元,被告应在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王亚军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38801.89元,被告应在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就摩托车等财产损失提供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磊保险金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德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注: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