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0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哈尔滨亿丰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与佳木斯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文龙、佟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亿丰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文龙,佟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10民初441号原告:哈尔滨亿丰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蔡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该公司职员。被告:佳木斯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法定代表人:佟淑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佳木斯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法定代表人:李文龙,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文龙,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被告:佟淑敏,身份信息不详。本院受理原告哈尔滨亿丰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文龙、佟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被告以其30台货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限一个月,后被告将抵押车辆销售。该借款自借出期限届满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第七条和2014年9月8日签订的抵账协议书第五条:“此合同签署地为哈尔滨市香坊区,如产生纠纷双方指定由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两份合同实际签订地均为被告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该两份合同对管辖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管辖约定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的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故本院无管辖权。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倪彦国人民陪审员 张 滨人民陪审员 齐 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 婧书 记 员 李筱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