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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1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郑丽钦与聂报财、吴启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钦,聂报财,吴启梅,明溪县赋鑫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1民初210号原告:郑丽钦,女,1962年6月8日出生,回族,退休职工,住。被告:聂报财,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明溪县赋鑫纺织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被告:吴启梅,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被告:明溪县赋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溪县生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聂报财,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郑丽钦与被告聂报财、吴启梅、明溪县赋鑫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报财、吴启梅、明溪县赋鑫纺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丽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聂报财、吴启梅、明溪县赋鑫纺织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6万元及利息8.58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聂报财、吴启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聂报财因经营明溪县赋鑫纺织有限公司资金困难为由陆续向郑丽钦借款。至2016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聂报财、明溪县赋鑫纺织有限公司欠郑丽钦借款本金28.6万元,并出具借款书一份,约定每月利息及资金使用费按5720元计算,若无力偿还愿以现有厂房、办公楼、家产或其他资金来源归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聂报财、吴启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启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款经郑丽钦多次催讨仍未偿还,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聂报财、吴启梅、明溪县赋鑫纺织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当事人郑丽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款书”一张,证明聂报财、明溪县赋鑫纺织有限公司向其借款28.6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聂报财与吴启梅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聂报财与吴启梅于1987年6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聂报财、吴启梅、明溪县赋鑫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视为对郑丽钦提供的“借款书”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没有异议,郑丽钦提交的“借款书”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与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聂报财因经营明溪县赋鑫纺织有限公司资金困难为由陆续向郑丽钦借款。2016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聂报财、明溪县赋鑫纺织有限公司欠郑丽钦借款本金28.6万元,并出具借款书一份,借款书约定每月利息及资金使用费按5720元计算,若无力偿还愿以现有厂房、办公楼、家产或其他资金来源归还。聂报财、吴启梅、明溪县赋鑫纺织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聂报财与吴启梅于1987年6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聂报财、明溪县赋鑫纺织有限公司向郑丽钦借款本金28.6万元,有“借款书”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郑丽钦要求聂报财、明溪县赋鑫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8.6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郑丽钦要求聂报财、明溪县赋鑫纺织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有关规定,该主张亦予以支持。聂报财与吴启梅系夫妻关系,二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聂报财、吴启梅、明溪县赋鑫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聂报财、吴启梅、明溪县赋鑫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丽钦借款本金28.6万元,并支付郑丽钦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7元,减半收取计3438.5元,由聂报财、吴启梅、明溪县赋鑫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惠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