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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方齐枝与方修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齐枝,方修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358号原告:方齐枝,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系方齐枝女儿),住永泰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方修榕,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方齐枝与被告方修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修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齐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修榕立即偿还方齐枝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30日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方修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方修榕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方齐枝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5年3月30日到2015年9月30日),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当日,方齐枝出借了现金120000元,方修榕出具了一张借条。2015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方齐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方修榕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方修榕向方齐枝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月利率3%计息的事实;方修榕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本院听取了方齐枝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的庭审陈述,认为方修榕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方齐枝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方齐枝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3月30日,方修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方齐枝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如无法按时还款,按日利率5%计收罚息直到还清本金为止。当日,方齐枝履行出借义务后,方修榕向方齐枝出具了借款借据作为债权凭证。借款到期后,方修榕分文未还。方齐枝遂于2017年2月4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方齐枝与方修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方修榕出具的借款借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方齐枝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方修榕却未按期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借条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3%计息”、逾期“按日利率5%计收罚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标准,但方齐枝现仅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方修榕应偿还方齐枝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15年3月30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方齐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方修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方修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方齐枝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方修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元,减半收取计1878元,由方修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官彩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细妹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