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谢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1438号原告:谢某,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包头市。被告:苏某,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原告谢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与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初中同学,自由恋爱于200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爱慕虚荣,原告交付被告工资,被告也都用于参加旅游、外出聚会,被告对家中事物不管不问,没有家庭责任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苏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同学关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因为原告有时回家晚,双方产生矛盾。且原、被告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谢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苏某则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又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相互比较了解,尽管共同生活中欠缺必要的沟通与理解,导致双方关系产生嫌隙,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具备修复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苏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美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