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步云峰与杨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云峰,杨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135号原告:步云峰,住隆化县。被告:杨志刚,住河北省隆化县。原告步云峰与被告杨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刚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云峰诉称,2012年1月,被告杨志刚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0000元后,交付给被告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和支付利息。故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并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被告杨志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提供了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志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应予认定。原告提出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5%,但借据中并未注明,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对此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杨志刚向原告步云峰借款21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10000元利息后实际支付给被告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10000元的借据一张,其后被告未能偿还此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杨志刚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后实际支付金额与被告所出具的借据金额不一至,故应以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金额计算借款本金数额。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说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原告没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所约定的具体利率数额,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步云峰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2012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原告步云峰负担100元,被告杨志刚负担2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焕楠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预交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4450元,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