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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郑永强、牛光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永强,牛光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2执异16号案外人:李勇强,男,197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程荣滨,山东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郑永强,男,1990年4月2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边红珍,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牛光勇,男,1977年7月23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在本院执行郑永强与牛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勇强于2017年4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勇强称,因申请执行人郑永强与被执行人牛光勇民间借贷纠纷,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牛光勇名下位于高青县银岭世家小区53301房产一处。案外人李勇强认为该房产自己于2012年2月15日予以购买,系该房产实际所有人。认为法院查封该房产于法无据,申请驳回对被执行人牛光勇名下位于银岭世家小区53301房产的查封拍卖申请,并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收到条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物业公司居住证明一份、房屋房产证一份、用电用气发票一宗予以证实。申请执行人郑永强辩称,被执行人牛光勇与案外人李勇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30万元不符合正常市场价格,并对异议人提供的农行转账凭证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双方有账目往来,不能证明是案外人李勇强购买该房产的购房款,也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接收方是被执行人牛光勇。本院查明,2013年7月18日,高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被告牛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永强借款17万元。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查封该房产,2013年10月10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认为,法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牛光勇名下位于高青县银岭世家小区53301(房产证号:09××号、09××号)的不动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李勇强虽然提供了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的书面合同,但没有提供证实其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证据。且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1日找被执行人牛光勇谈话时,被执行人牛光勇还打算与申请执行人郑永强协商用该套房产折抵偿还债务。故案外人李勇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勇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单保光审 判 员  吕传乾人民陪审员  范学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晓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