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4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烨诉吴硕、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烨,吴硕,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4执异4号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台前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火车站东500米路南。负责人侯胜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人:朱烨,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福华街*号院*号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扬,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硕,男,汉族,1969年7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凤台路***号院**号楼*号。被执行人: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105号方圆创世A座17楼1705室。在本院执行朱烨与吴硕、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台前县支行对执行在该行存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台前县支行称,河南省雪鸟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该行签订含有质押担保条款的联合体担保合同,故该行享有该保证金的质权和优先受偿权。后法院冻结了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该行保证金5034509.41元,故提出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案外人对该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朱烨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台前县支行没有事实依据和相应证据证明法院冻结的是保证金,故异议不能成立。本院查明,朱烨与吴硕、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豫0104民初73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吴硕于2016年12月11日前偿还原告朱烨本金及利息共计7154750元,二、被告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朱烨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豫0104执36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吴硕银行存款本金7154750元及执行费等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具体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后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台前县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该行存款5034509.41元。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材料、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综上,本案涉及的银行存款系登记在被执行人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本院依法执行并无不当。案外人提出的该款系质押保证金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对本案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应当通过实体程序予以确认。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台前县支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月霞审 判 员  张延恒人民陪审员  李虎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冠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