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4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北京阳光伟业无限建材有限公司与田彦龙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阳光伟业无限建材有限公司,田彦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阳光伟业无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东羊庄村。法定代表人:岳春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琳茹,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人(原审原告):田彦龙,男,1986年2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帅,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阳光伟业无限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彦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6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阳光伟业无限建材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琳茹,被上诉人田彦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阳光伟业无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认定双方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驳回田彦龙的一审诉讼请求;由田彦龙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关系,田彦龙就本案曾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田彦龙系承包阳光公司油漆车间的油漆工作,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是错误的。田彦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田彦龙提供的是承揽工作,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定性没有错误。田彦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阳光公司给付价款555000元及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阳光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1日,阳光公司出具欠款单,载明:今欠田彦龙2015年7月-2016年2月油漆承包款共计557701元(算清),其中由田彦龙支付:稀料货款、田彦龙承包人员工人工资,本公司只针对田彦龙。田彦龙与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春亮在欠款单底部签字确认。田彦龙称其在阳光公司油漆车间,主要负责油漆打磨制作,欠款单上的金额是双方���对账结算之后得出,双方并未协商过价款结清的具体日期。欠款单出具之后当日,阳光公司向田彦龙付款2701元。上述事实,有田彦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欠款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田彦龙与阳光公司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欠款单记载,阳光公司尚欠田彦龙承揽费557701元,2016年3月11日阳光公司向田彦龙付款2701元,余款555000元未付,故对于田彦龙要求阳光公司给付价款55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阳光公司未按时向田彦龙给付价款,应当支付利息损失,故对于田彦龙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阳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田彦龙价款555000元;二、阳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田彦龙利息(以5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保全费3335元,由阳光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田彦龙与阳光公司之间的欠款单明确载明承包款共计557701元,并明确载明由田彦龙支付的项目包括稀料货款及工人工资,根据该证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阳光公司虽主张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但对此并��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正确,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阳光伟业无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涛审 判 员 杨 夏代理审判员 周艳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越书 记 员 杜超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