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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辖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吴祖良,胡志余,杜钢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八仙街25号。法定代表人项正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丽,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吴祖良,男,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审被告胡志余,男,194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原审被告杜钢锋,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吴祖良、胡志余、杜钢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5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购销合同是无效的,所以该合同中的管辖条款是无效的2、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东阳市,故应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加盖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购销合同》是否有效,需在案件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故本案管辖约定应以2015年10月20日加盖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购销合同》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金华市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上诉人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故应将本案移送至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564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朱展望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