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涛,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法人,户籍地宜兴市,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3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间,被告人王涛化名“王飞”,谎称能帮助安排机动车驾驶培训,以收取报名费的方式骗取刘某、潘某、何某共计人民币11400元。归案后,被告人王涛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涛退出人民币114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潘某、何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丁某、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涛及被害人刘某、潘某、何某、证人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书证收据、退赃情况说明及收条,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涛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王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全部赃款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对于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涛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1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涛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涛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卫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