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余同森、夏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同森,夏春芳,程刘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同森,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春芳,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经济开发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刘发,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静,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同森、夏春芳因与被上诉人程刘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4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同森、夏春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被上诉人程刘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同森、夏春芳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4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归还程刘发借款2255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1.本案实际借款数为1465500元。2.归还的借款为129万元,其中5万元属于利息,124万元属于本金。3.自2015年9月1日始,借款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程刘发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为148.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审判决适用先息后本的法律规定正确。3.双方对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刘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同森立即归还借款555772.24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程刘发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500元,夏春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同森和夏春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7日,余同森向程刘发出具一份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约定余同森因经营需要向程刘发借款150万元,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27日,月利率3%,逾期亦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承担“因追偿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代理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拍卖费等费用)”。夏春芳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直至本金还清为止”。程刘发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余同森指定的收款账号汇入1465500元。借款发生后,余同森没有按约还款,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余同森分9次共计归还129万元(其中2015年7月27日归还3万元,2015年8月5日归还2万元,2015年8月28日归还2万元,2015年9月25日归还2万元,2015年11月12日归还50万元,2015年12月11日归还5万元,2016年1月6日归还20万元,2016年2月7日归还10万元,2016年6月30日归还35万元),余款没有归还。涉讼借款发生前,余同森于2014年7月8日向程刘发借款300万元,至2015年7月17日涉讼借款发生时,该借贷关系尚未全部清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涉讼借贷关系实际数额为多少及余同森已经归还的129万元的属性问题。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2015年7月17日,程刘发转账支付余同森1465500元,应认定为借款数额。对于有争议的19500元,程刘发提交证据证明前期双方存在尚未清结的借贷关系及余同森出具的150万元借条(其中1.5万元作为利息先行扣除)证明该19500元系借款的一部分,依照民事证据的盖然性原则,法院依法确认涉讼借贷实际出借数额为148.5万元(1465500元+19500元)。对于余同森已经归还的129万元,结合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当按照先息(月利率3%)后本的原则予以扣除。为支付利息约368116.85元,支付本金约921883.15元,下剩本金563116.9元(详情见附表)。下剩的借款本金,应当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故程刘发请求判令余同森归还借款555772.24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夏春芳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于程刘发请求余同森支付律师代理费275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有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法院已经确定下剩借款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余同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程刘发借款555772.24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夏春芳对被告余同森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同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6元,由原告程刘发负担816元,被告余同森及被告夏春芳共同负担4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汇款电子回单九份,用以证明还息两次共计5万元,还本7次共计124万元。该份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还款129万元的事实,不足以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余同森请求归还被上诉人程刘发借款数额为2255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余同森于2015年7月17日向程刘发出具借据,借款金额为150万元。一审依据双方对先行扣除1.5万元利息均无无异议的事实,综合相关证据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48.5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还款顺序。上诉人认为其还款129万元属于先还利息5万元,后还款124万元,只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其还款用途并没有得到被上诉人认可,并且其提供的汇款电子回单只能证明其还款129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其陈述事实的存在。同时“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为更好地保护债权人获取孳息的权利,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在没有约定还款顺序时,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更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到2016年6月30日共还款129万元的事实,确定129万元为实际支付利息368116.85元,支付本金921883.15元,下剩本金563116.9元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余同森、夏春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余同森、夏春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红审判员 陈庆中审判员 马 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