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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冯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刑初9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程,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冠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斐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程于2016年9月10日16时许,在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西路山凹村的工厂内,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井某某发生争执,冯程对井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右侧第5、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井某某右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同年9月30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冯程到案并为其办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冯程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冯程向法庭提交协议书、收条等书证各一份。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冯程因井某某要到其厂里运走设备之事,双方在电话通话时发生争执。之后,井某某来到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西路山凹村冯程经营的厂子里,从冯程的身后踢了他一脚,冯程遂将井某某打倒在地,并将其按在地上继续殴打,致其右侧第5、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井某某右胸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同年9月27日,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报案及掌握的相关线索,电话通知冯程到案接受讯问,其归案后对上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件起诉至本院后,被害人井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冯程赔偿其经济损失,后双方自行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冯程赔偿井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井某某表示对冯程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因冯程拖欠其工资2000余元,双方商定以冯程厂里的一台机器抵顶。2016年9月10日下午,其到冯程在东红庙村的厂区拉机器,双方在电话通话时发生争执。其就到冯程在山凹村的厂房找他理论此事,进门后看到冯程在门口装货,就从他身后踢了对方一脚。冯程转身一拳将其打倒在地,并在其倒地后继续摁着打其面部、胸部和肋骨处,直到有人赶来将冯程拉走。经其辨认照片,确认将其打伤的男子是冯程。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10日下午4时左右,其到冯程工作的厂里送货时,听到他在电话里与他人争吵,还说让对方过来。过了几分钟,井某某就来到了厂里,他们见面后争执了两句,接着井某某就趁冯程搬货时先动手了,冯程随后一拳就将井某某打倒在地,并在对方倒地后继续弯腰打他的上半身,包括胸部、肋部、脸部等部位。经其辨认照片,确认在争执过程中被打的男子是井某某,打人者是冯程。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冯程现场辨认,确认其打伤井某某的地点是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西路山凹村的厂里。经冯程辨认照片,确认其在上述地点打伤的男子是井某某。4.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出具的(济)公(市中)鉴(伤)字[2016]6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明:井某某右侧第5、7肋骨骨折,其右胸部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5.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白马山派出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明:公安人员根据井某某报案掌握了冯程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后于2016年9月27日电话通知其到案接受讯问及其个人身份情况。6.山东省冠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表证明:经对冯程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其对所居住社区危害较小,适合社区矫正。7.冯程提交的协议书、收条证明:其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井某某达成协议,且已赔偿对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万元。8.被告人冯程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冯程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井某某与冯程因在电话通话时发生争执,继而来到冯程的工作地点继续找其理论此事,其间首先踢了冯程背后一脚,上述行为对于事情的起因具有一定过错。冯程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冯程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其对所居住社区危害较小,适合社区矫正,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吕 青代理审判员  刘艳青人民陪审员  张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申秋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