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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碍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刑初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5年9月1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12月14日被批准逮捕;2017年3月23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于耒阳市艾滋病收治中心。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12时许,衡阳县公安局洪市派出所民警王某、蒋某某、胡某某在辖区巡逻,至洪市镇农贸市场精品城附近,发现被告人陈某某与另一形迹可疑的人员(刘某某)前往龙某某(现被强制戒毒)家可能购买毒品。于是,民警王某、蒋某某等人来到精品城附近蹲守。约十分钟后,陈某某与刘某某下楼时,守候的民警亮明身份上前盘查,陈某某与刘某某即分头逃跑。民警蒋某某上前用手欲抓陈某某,陈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朝蒋某某胸部划刺一刀,后继续往洪市镇农贸市场方向逃跑。民警胡某某等人继续追捕陈某某,在追至某某镇拦河坝地段时,陈某某再次用刀朝胡某某身上划,被胡某某闪开。之后,陈某某继续威胁追捕民警、抗拒抓捕,致抓捕未成。经鉴定,民警蒋某某所受伤为右前胸壁皮肤软组织裂伤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刘某某、龙某某、彭某某、夏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王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人民警察对其盘查而逃离盘查,在人民警察对其实施抓捕时,持刀致伤人民警察后,还持刀继续威胁追捕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属于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仅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这一主要客体,还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这一随机客体,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陈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持械致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成轻伤,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曾建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