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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执字第6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雪萍、李华勇与曹培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雪萍,李华勇,曹培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619-3号申请执行人:于雪萍,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李华勇,男,汉族。上述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艾珉,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培喜,男,汉族。申请执行人于雪萍、李华勇与被执行人曹培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雪萍、李华勇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开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被执行人曹培喜应付给申请执行人于雪萍、李华勇垫付税费23734.89元、案件受理费39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曹培喜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即日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曹培喜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开执字第619-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曹培喜银行内的存款2649元至本院账户内,后将该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于雪萍、李华勇。被执行人曹培喜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雪萍、李华勇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及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做结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孟广新审判员  刘忠涛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永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