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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8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8678张伟与徐州天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徐州天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8678号原告:张伟,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天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前八段村。法定代表人:王明文,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张伟诉被告徐州天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天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结构款14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11月为被告承建钢结构厂房,工程款合计192000元,原告将厂房建设完毕后,被告即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明文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近期支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州天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其钢结构厂房建设,原告2016年3月交付厂房被告投入使用。2016年6月29日尚欠钢结构款142000元,由被告公司法人王明文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分别注明“欠钢结构款42000元,欠钢结构款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资料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发包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施工及交付义务,被告应当给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欠其钢结构款142000元,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天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钢结构款142000元。案件受理费314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徐州天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万小永审 判 员  张 衡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虎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