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4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涛余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涛余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广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宽,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涛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莘奉公路4972号202室。法定代表人:黄茂荣,总经理。原审被告:上海广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齐路868号4728室。法定代表人:周曙,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涛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余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广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并依据重新评估结论进行判决。涛余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广德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涛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涛余公司经济损失26,382元、鉴定费83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和广德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2日4时许,广德公司的驾驶员胡某驾驶号牌为沪DXXX**的重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闵行区S4(沪金高速)近颛桥收费站处与涛余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沪B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搅拌车)相撞,致涛余公司车辆受损,尾部混凝土卸料部件损坏,构成事故。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广德公司的驾驶员胡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平保上海分公司系号牌为沪DXXX**的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事发后,平保上海分公司拒绝出具定损单,涛余公司只好于2016年8月26日请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本次事故损失进行评估。现涛余公司已经完成了车辆修理及车内混凝土清理。对于涛余公司提供的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广德公司和平保上海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该评估结论与涛余公司及平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事发后照片能够相互印证,并无矛盾之处,且上述评估结论均系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现无证据表明该评估存在程序违法,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涛余公司提供混凝土破碎人工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评估鉴定费、图像资料费发票、维修材料清单、事发后照片,以及平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事发后照片,现无证据表明其真实性存疑,且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均予以采信。对于涛余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发货单、混凝土增值税发票,广德公司和平保上海分公司虽否认其与本案关联性,但该证据能够与事故认定书及评估意见相互印证,且能够反映涛余公司运载的混凝土价值,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涛余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先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广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车辆修理费,有相应定损单、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混凝土及清理人工费,涛余公司车辆上装载的混凝土在较短时间内即会发生硬化,在车辆的卸货部件发生损坏的情况下,涛余公司车上的混凝土硬化及由此产生清理费用系必然发生,并非交通事故所致的间接损失,当属赔偿范围,现评估机构对此予以定损且涛余公司已经对外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故一审法院对涛余公司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评估鉴定费及图像资料费,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不属于直接损失,故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列,由广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于2017年1月9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涛余物流有限公司26,382元;二、上海广德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涛余物流有限公司8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0.15元,由上海广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涛余公司委托的评估机构没有对受损车辆的损失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对此,平安财保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考虑到评估机构对此予以定损且涛余公司已经对外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故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5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