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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申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刘启明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启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2民申2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启明,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龙工业园凤凰三横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雱,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申请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佳,女,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 再审申请人刘启明因与被申请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东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6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启明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根据申请人出示的京东网络购物平台关于如何区分京东自营商品和第三方销售商品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由京东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销售、商品由京东公司库房出库、由京东安排配送,且商品发票由京东提供的商品,应属京东自营商品。本案中申请人购买的商品由被申请人晶东公司开具了发票,依照此“说明”,申请人购买的商品应属京东自营商品,因此一审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认为京东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申请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在京东公司未审查许可证的情况下,其应当对申请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被申请人晶东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并非申请人刘启明购买的商品的销售方,出示了该商品网络销售页面的网页截图,该网页截图显示涉案商品的卖家并非晶东公司,而是广州甘淳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淳公司)。该信息在该商品网络销售页面上清晰、明确,申请人在一审中对此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并非晶东公司,并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所做处理正确;其次,由于被申请人京东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经营的网络平台及销售涉案产品的网页页面上,公示了涉案商品销售方甘淳公司的商家信息,提供了该公司的真实可靠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已对该公司的相关资质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且申请人有无损失发生并未查明,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认定京东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所做处理亦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刘启明作为新证据出示的“说明”,虽然该“说明”系京东网站告知消费者的区分京东自营商品和第三方销售商品的标准,但根据该“说明”的内容,是否由京东网站及有关公司开具发票并不是区分京东自营商品和第三方销售商品的唯一标准,而应结合商品编号、商品页面标记等情况综合判断。本案中,申请人购买的商品虽由被申请人晶东公司开具了发票,但该商品的销售网络页面上对销售者甘淳公司的信息作出了清晰、明确的标识,被申请人晶东公司亦在审查期间对其开具发票的理由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因此,申请人出示的“说明”,不足以认定晶东公司系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因此并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启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波 代 理 审 判 员   孙德一 代 理 审 判 员   蒙 镭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铁笑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