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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申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黄芳钗、林少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芳钗,林少干,张林群,黄芳钗,林少干,张林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申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芳钗,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林少干,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恩,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煌,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林群,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安,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黄芳钗、林少干因与被申请人张林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5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芳钗、林少干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张林群系借款给案外人陈竹娇,再审申请人黄芳钗仅为该笔借款中间协助过款方,非本次民间借贷当事人。案外人陈竹娇出具的《证明书》、陈竹娇向被申请人张林群转账还款117000元的银行流水单和再审申请人黄芳钗于收到被申请人张林群50万元款项当日即转入陈竹娇指定的收款人陈爱缘账户的银行流水单可以证明前述主张。二、再审申请人林少干对再审申请人黄芳钗单方协助过款事宜并不知情,该笔借款亦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其应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三、被申请人张林群一审提交的《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息1分捌”属于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应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黄芳钗、林少干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5570号民事判决。张林群提交意见称,一、借条系黄芳钗本人签字出具,张林群也有实际汇款到黄芳钗账户。二、陈竹娇系案外人,其证明书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三、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四、利息一分八是民间一贯的说法,即每一元的月息,系民间交易的习惯。再审申请人称该利息约定为年利率一分八,明显有违生活常理,也不可能是日利率,故应为月利率。四、至于再审申请人的借款用途我方不知,也与本案无关。张林群请求依法驳回黄芳钗、林少干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借条》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林群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黄芳钗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张林群对黄芳钗关于其仅为本案借款的中间协助过款方、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陈竹娇的主张予以否认,陈竹娇未出庭作证,两笔银行转账亦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因此,黄芳钗、林少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借款发生在黄芳钗、林少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芳钗、林少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黄芳钗、林少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三、黄芳钗、林少干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举证、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根据张林群的陈述,结合民间借贷关于利率约定的交易习惯,认定《借条》中“息一分捌”的约定为月利率1.8%亦无不当。综上,黄芳钗、林少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芳钗、林少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贵先审判员  谢珠容审判员  邹唐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圆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