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2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佳与被告杨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杨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2250号原告:刘佳,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锡伯族。委托代理人:和新,系开原市华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淼,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解放北路。委托代理人:孙冬雨、崔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佳与被告杨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及委托代理人和新、被告杨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明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冬雨、崔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诉称:2016年7月4日17时20分,被告杨淼驾驶辽MX号小型客车,沿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西百货北20米处,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刘佳撞伤。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淼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佳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铁岭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后出院,此次伤情主要诊断为:尾骨骨折。经法院委托鉴定机关鉴定为10级伤残。经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也是被告杨淼,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明山支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25719.02元,其中医药费10534.05元、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10782.32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00.65元、伤残鉴定费850元、交通费1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淼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明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铁岭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治、病情介绍单、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支出、住院天数)。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结婚证书一份、所购房屋的取暖费及部分物业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城镇购房居住多年的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铁岭市翔源岛洗浴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情况)。被告杨淼没有异议,另一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没有原告的身份证号,无法证明原告是该洗浴的员工,有重名嫌疑,工资标准是计件工资,工资达到了纳税起征点,没有纳税证明,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提供营业执照,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8月10日至12月26日这段期间内进行务工。本院认为,原告此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但不能充分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可按辽宁省2016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101.72元/天计算。6、被抚养人出生证明及户口信息(证明被抚养人情况)。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淼举证如下:1、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原告及另一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4日17时20分,被告杨淼驾驶其所有的辽MX号小型客车,沿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西百货北20米处,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刘佳撞伤。交警认定,被告杨淼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佳无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入铁岭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6天,主要诊断为:尾骨骨折,医疗费为10534.05元;住院期间均二级护理。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12月26日对原告伤情鉴定为10级伤残;鉴定费850元。事故车辆辽MX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刘佳有一未成年子女,即儿子张某某(2007年7月26日生)。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10534.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6天=5300元;3、护理费:101.72元*106天=10782.32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21557元*9年*10%/2人=9700.65元):原告的证据4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市,且证据5证明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应按城市标准给付此项费用,即31126元*20年*10%+9700.65元=71952.65元;5、误工费:应给付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计174天,即101.72元*174天=17699.2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85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100元。上述合计120218.3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受到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次在二险种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782.3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张梓浩生活费9700.65元)71952.65元、误工费1769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100元(合计113534.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佳医疗费53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6684.05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8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杨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辉民人民陪审员 焦 健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