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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殷满华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维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殷满华,徐维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617890611,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游府西街46号19楼。负责人:蒋月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满华,男,198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莉洁,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维刚,男,197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宿迁市沭阳县。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满华、徐维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4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太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48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中车牌号为苏D×××××和皖P×××××的二辆无责车辆,属于事故当事人之一,与本起交通事故有不可分割关系,根据交强险规定,该二辆车应在自身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无责任的赔偿。殷满华辩称,车牌号为苏D×××××和皖P×××××这两车的交强险不应当承担无责任赔偿,因为该上述两辆车两并没有和我方车辆发生碰撞,与我方受伤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徐维刚没有发表陈述意见。殷满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亚太财险公司、徐维刚依法赔偿殷满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68067.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9日12时26分许,徐维刚驾驶苏N×××××号牵引车沿金宜路由北向南行至华城路交叉路口处,与孙忠华驾驶的苏D×××××号轿车相碰(车上乘坐殷满华、蒋兆东),后与高军停放的苏D×××××号小客车及朱克义停放的皖P×××××号重型货车相碰,致孙忠华、殷满华、蒋兆东受伤,四车受损,事发路段工地护栏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维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忠华、高军、朱克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苏N×××××号牵引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现已改名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殷满华伤后即被送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徐维刚共计垫付殷满华医疗费13218元。2016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殷满华所受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殷满华因交通事故致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殷满华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一审法院另查明:殷满华父亲殷玉平(1954年3月1日生)与母亲顾书凤(1956年4月4日生)共生育两个子女:殷满宏、殷满华。殷满华与其妻子俞海芹于2011年7月10日生育了一女殷雨菁,于2014年10月2日生育了一女殷苒苒。事故发生前,殷满华在一拖(姜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其月平均工资达到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2883元。2015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27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殷满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事故车辆苏N×××××号牵引车在亚太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亚太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殷满华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了殷满华及另一伤者蒋兆东受伤,由两伤者各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享有一半的赔偿份额。亚太财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即使承担无责任赔偿,其责任的基础是事故的发生与承保的车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本起事故中殷满华乘坐的苏D×××××号轿车并未与高军停放的苏D×××××号小客车及朱克义停放的皖P×××××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殷满华的受伤与停放的两车辆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亚太财险公司要求承保苏D×××××号小客车及皖P×××××号重型货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本起事故徐维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满华不负事故责任,殷满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亚太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亚太财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部分由徐维刚负担。结合殷满华举证及亚太财险公司、徐维刚的质证,确定殷满华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14593.69医疗费金额根据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其中被告徐维刚支付了13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天1100殷满华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伙食补助标准参照常州本地标准确定。营养费60天12元/天720参照本地一般标准。护理费60天70元/天4200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殷满华的护理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护理标准。误工费4799元/月120天19196详见备注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7173*20*0.1=74346132527.8殷满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殷满华的被抚养人数较多,但其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883*18*0.1/2=11594.7(殷满华之父)12883*20*0.1/2=12883(殷满华之母)24966*11*0.1/2=13731.3(殷满华之女)24966*16*0.1/2=19972.8(殷满华之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殷满华的主张应为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400殷满华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根据殷满华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合计177737.49备注:根据殷满华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完税证明,可以证明殷满华在一拖(姜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对于其误工费用,虽然银行账户明细中只显示每月两千余元的工资,但结合殷满华提交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可以知晓两千余元的收入并不能反映殷满华真实的收入状况。殷满华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并不超过2015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应为合理,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用予以支持。以上殷满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7737.5元,该损失按医疗费总额10%扣除医保外用药1459.4元,剩余损失由亚太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60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5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6278.1由亚太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亚太财险公司合计赔偿殷满华176278.1元。医保外用药1459.4元由徐维刚赔偿,该损失从徐维刚先行支付的13218元中予以扣除,余款11758.6元扣除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后从亚太财险公司赔偿殷满华的事故损失中予以退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殷满华事故损失人民币176278.1元,其中向殷满华支付168871.5元,向徐维刚支付7406.6元。二、驳回殷满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4352元,由徐维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亚太财险公司提交一份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92民初1496民事判决书一份,认为该判决内容与本案事故的情况相同,在车辆未与受损方发生碰撞或接触的情况下判决交承担了交强险无责任赔付。殷满华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民事判决书在民事审判可只能具有参考意义,不能作为证据。且该判决书发生事故的情况与本案不同,该判决书中的事故是肇事车辆先撞上其他无责车辆之后为了避险又撞上了伤者的车辆,这个无责车辆与伤者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而本案中是肇事车辆先撞上伤者的车辆之后为了避险又撞上旁边停放的无责车辆,无责车辆和伤者的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该判决书不具有任何参考意义。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前提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或财产损失,本案事故是徐维刚驾驶苏N×××××号牵引车与孙忠华驾驶的苏D×××××号轿车(车上乘坐殷满华、蒋兆东)相碰后与高军停放的苏D×××××号小客车及朱克义停放的皖P×××××号重型货车相碰,殷满华乘坐的苏D×××××号轿车没有与高军停放的苏D×××××号小客车及朱克义停放的皖P×××××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殷满华的受伤与停放的两车辆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另,亚太财险公司提交的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92民初1496民事判决书中事故与本案事故情况不同,无参考意义。故亚太财险公司关于承保苏D×××××号小客车及皖P×××××号重型货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亚太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8元,由亚太财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敬兵审判员  范瑜净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