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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运清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运清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刑终99号原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运清,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高中文化,湖北省应城市政府办公室原副主任、市政府驻北京联络���原主任(正科级),现任应城市政府办公室主任科员。住湖北省应城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程职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亮,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运清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鄂0902刑初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杨运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4月,湖北省应城市怡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禾公司)法人代表丁青、湖北瑞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股东夏五毛、湖北省应城市恒天药业包装有限公司(��下简称恒天药业)法人代表石雄安等三人想将位于应城市老城区厂房的土地性质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以便进行房地产开发(以下简称土地变性),找到时任湖北省应城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应城市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主任的被告人杨运清,请求其利用担任驻北京联络处主任,与应城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熟悉,能说上话的便利,从中斡旋,促使应城市委、市政府同意三家企业“土地变性”并出台相关政策。杨运清接受丁某1等三人的请托后,找到时任应城市市委书记朱高文(另案处理),请求朱某同意三家企业“土地变性”并尽快启动,朱某接受了杨运清的请求并答应推动此项工作。2011年3月,丁某1、夏某、石某三人商议,每人出资300万元共计900万元,由丁某1保管,如杨运清促成了三家公司的土地变性,则上述资金作为酬劳,送给杨运清。2011年4月,杨运清��分别找朱某和时任应城市市长徐某,从中斡旋,请求他们同意并推动“土地变性”事宜。2011年4月,丁某1、夏某和石某三人分别出资10万元共计30万元,交给被告人杨运清,作为“土地变性”的活动费用。2011年5月,在朱某和徐某的安排下,湖北省应城市政府正式启动调整城市市区用地结构工作,即“减少工业企业用地比重,提高服务业用地比重”(简称“退二进三”)。徐某安排分管工业的市委常委、副市长刘某负责拟定相关文件。2011年5月至8月期间,在应城市政府出台《关于支持城区企业“退二进三”加快发展的意见》的过程中,为排除其他企业进入“退二进三”的实施范围,杨运清受丁某1、夏某、石某三人之托找到刘某,将进入“退二进三”企业的投资门槛由1000万元提高到5000万元,并设定“不改变原产业性质”等限制性条件,成功排除了其他企业入围。2011年8月,应城市政府制定下发《关于支持城区企业“退二进三”加快发展的意见》,仅怡禾公司、恒天药业和瑞丰公司三家公司纳入了“退二进三”的实施范围,三家公司的土地变性工作在2013年顺利完成,并得到应城市政府给予三家公司的厂房搬迁费用、停产搬迁损失等各项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0604.58万元。期间,2012年初,因湖北省应城市委、市政府换届,人员调整,“土地变性”工作停滞,丁某1、夏某和石某三人分别又追加100万元共计300万元交给丁某1保管,作为给杨运清继续帮忙推动“土地变性”工作的活动费用。至2013年1月,丁某1、夏某和石某三人分别出资410万元共计1230万元,丁某1除6次支付给被告人杨运清共计330万元,用于“土地变性”的活动费用外,余款900万元由丁某1保管。2014年4月10日,杨运清与丁某1在武汉亚洲大酒店双方结算时,丁某1将保管的900万元��之前杨运清借给丁某1100万元的本息230万元共计1130万元,由丁某1向杨运清出具一张113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按年息2分支付利息。事后丁某1分两次(分别为:2014年5月230万元、2015年7月200万元)向杨运清支付利息共计430万元。案发后,杨运清及其家属主动退出赃款50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运清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丁青、夏五毛、石雄安、丁宁、刘敬喜、朱高文、韩志斌、陈文钊、祁红艳、范小兰、高篙、兰小么、张雄兵、杨金刚、崔莹等人的证言、主体身份证明及任职文件、汇款凭证、证明材料、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缴款收据、借条、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城区企业“退二进三”加快发展的意见》起草文稿、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政府同意怡禾公司等三家��业“退二进三”进入土地收储出让程序的文件、湖北省应城市财政局向某公司等三家企业支付拆迁补偿款的会计凭证、退赃凭证等及被告人杨运清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杨运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应城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驻北京联络处主任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在为请托人帮忙办理“土地变性”工作过程中,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123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杨运清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杨运清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杨运清及亲属退出赃款50万元,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其受贿所得财物及其孳息,依法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杨运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28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对被告人杨运清受贿所得的财物12300000(含被告人杨运清已退出的违法所得500000元)元及其孳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杨运清上诉和其辩护人辩护分别提出:1、杨运清没有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没有帮助他人“土地变性,没有对”退二进三“政策的出台实施影响;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杨运清与丁某1、夏某、石某三人企业间为委托代理关系,该三人没有行贿的主观故意,杨运清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2、一审判决否定了起诉书对受贿金额的认定900万元,认定其受贿金额1230万元,其中的300万元属合理支出,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3、其检举的朱某受贿一案在湖北省影响极大,一审判决否定了起诉书对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经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运清受贿1230万元的事实清楚。且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运清没有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件;没有帮助他人“土地变性”,没有对“退二进三”政策的出台实施影响;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杨运清与丁某1、夏某、石某三人企业间为委托代理关系,该三人没有行贿的主观故意,杨运清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杨运清自2000年12月起担任应城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市政府驻京联络处主任、市政府办公室正科级非领导职务。其间,杨运清接受丁某1、夏某及石某等人的请托,在收受贿赂后,通过应城市主要领导朱某、徐某及刘某等人职务上的行为促成“土地变性”事宜。虽然杨运清的职务对朱某等人的职务不具有制约关系,但杨运清与朱某等人之间存在工作关系,其职权和地位对朱某等人职务行为产生了一定影响。在其影响下,应城市政府启动了工业地变性商用地(“退二进三”)项目,将投资门槛设定在5000万元,并在最终出台的文件��增加了限制性条件,最终仅丁某1、夏某及石某所在的怡禾公司、瑞丰公司及恒天药业公司三家企业符合该项目要求,“退二进三”项目实质成为上述三家企业量身定做的项目,杨运清的行为符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要件。杨运清托过朱某等人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属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受贿的情形。杨运清和上述三家企业间不属委托代理关系,且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关于杨运清和其辩护人分别提出一审判决否定了起诉书对受贿金额的认定900万元,认定其受贿金额1230万元,其中的300万元属合理支出,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运清利用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为请托人丁某1、夏某及石某的三家企业办理“土地变性”过程中,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1230万元,其中前期收受丁某1支付330万元,余款900万元由丁某1出具了借条。杨运清将前期收受的330万元置于其控制之下,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既遂。丁某1向杨运清出具的借条属于给付财物为内容的债权,系刑法规定的“收受财物”中的财产性利益,且杨运清事实上亦收取了该笔贿赂所产生的孳息。杨运清辩称该330万元用于合理支出既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其支出并未改变其受贿的犯罪性质,该330万元应认定为受贿金额。杨运清的受贿金额应为1230万元。关于杨运清和其辩护人分别提出检举朱某受贿一案在湖北省影响极大,一审判决否定了起诉书对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的上诉理由。经查,杨运清在“两规”期间,如实交代其收受丁某1、夏某、石某的三家公司人民币计1230万元,斡旋帮助三家公司的“土地变性”的问题外,还检举揭发了朱某收受其所送21万余元的金条12根和11万余元的手表1块的线索。省纪委根据杨运清提供的线索对朱某涉嫌严重违纪问题立案审查并对其使用“两规”措施,之后将其涉嫌违法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杨运清检举揭发朱某的受贿金额为不能达到“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数额标准,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杨运清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运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在为请托人帮忙办理“土地变性”工作过程中,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123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考虑了杨运清有立功表现、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部分赃款等量刑情节,并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案件情况,在法定刑内作出的刑罚正确,杨运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威审判员 彭建新审判员 董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春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