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振荣与张存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荣,张存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2490号原告:王振荣,男,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存贵,男,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荣与被告张存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荣、被告张存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熟人介绍相识,2014年7月份,被告找到原告称做生意借款170万元,原告出于朋友帮忙,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0日借给被告20万元、30万元、4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万元。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约定期限6个月,到期后被告推诿不还。被告辩称,我是凤凰实业(中国)有限公司卫辉市点的负责人,公司没有营业执照及登记。这几笔款项是原告在我公司多次存的款项,我们之间也比较熟悉,原告说以其个人名义存款怕有不妥,找到我让我用个人名义向其出具了借款证明。康新萍是凤凰实业(中国)有限公司的会计,原告向康新萍的转款都是公司指定的,与我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1、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款证明6份及原告向被告前妻刘爱云的转账凭证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使用该借款,该款是原告向凤凰实业(中国)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且款项交付给了该公司的会计康新萍。为此,被告提供了2015年4月30日凤凰实业(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3年8月2日新乡市泊爱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书及凤凰实业(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各一份。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看:第一,第一份证据加盖的条形印迹上虽显示有凤凰实业(中国)有限公司字样,但不能仅凭此确认该印迹属于该公司印章。还款协议书属于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名,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二,收款人康新萍属于凤凰实业(中国)有限公司的会计,无证据证实。第三,新乡市泊爱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总之,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效力,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借贷法律关系。2、对于借款交付情况。根据被告陈述,其在原告将借款打入康新萍账户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对该支付方式是认可的,借款已实际交付。且在(2015)卫民督字第7号案件中被告提出支付令异议陈述的借款数额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一致,印证了被告对于涉诉款项已交付的事实没有异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出借款项已实际交付。二、被告主张其已归还原告473200元是否成立。1、被告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万元,认为系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该款系归还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的50万元,该借款约定期限六个月,被告于到期之日(2014年8月19日)经原告催要归还了20万元,剩余30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重新出具了借款证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2014年2月20日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该证据载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康新萍转账支付50万元。该款与涉诉借款支付方式及借款期限均一致。由此可见,涉诉借款之前存在有50万元的借款事实,被告归还20万元后对余欠借款30万元重新出具借条,符合常理,且有2014年8月20日借款证明相印证。故应认定该20万元系归还涉诉借款之前的借款,并非偿还涉诉借款。2、对于农业银行交易清单中载明的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的50000元,原告主张系被告归还其他债务,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3、除上述两项交易记录之外,2014年7月27日-2015年1月11日被告共向原告转账1657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为被告按照月息3%向其支付的分红,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2014年10月10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2014年7月27日-2015年1月11日,被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偿还215700元,2015年6月20日偿还10000元,2015年2月15日偿还20000元,以上共计2457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4543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7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为据,且该借款已实际交付,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已到期,被告虽偿还部分借款但仍欠原告1454300元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的款项为按照月利率3%支付的红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偿还借款,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诉款项系原告向其负责公司的投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存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荣借款1454300元,并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振荣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原告负担2905元,由被告负担17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静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潘永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爱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