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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月琴,吴建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599号原告丁月琴,女195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浦区双阳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孙焱,上海孙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国,男,195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丁月琴诉被告吴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焱,被告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月琴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92万元价格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87万元,被告也履行了交房义务。但被告拒不配合履行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房地产买卖协议,配合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吴建国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异议。因房价上涨,希望原告补偿被告1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92万元价格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付款方式,2013年6月13日支付19万元,2013年6月25日前支付76万元,双方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送件)当日支付5万元。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87万元,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7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3年11月19日核准登记在案外人上海心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7月2日核准登记在被告吴建国名下。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协议》、收款收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及庭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原、被告就买卖系争房屋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丁月琴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建国支付了房款87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的剩余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丁月琴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丁月琴名下的手续;二、原告丁月琴于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当日给付被告吴建国购房尾款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0元,减半收取计6,525元,由被告吴建国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