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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9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莫松章与广州市东湖运输有限公司、凌宗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938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松章,凌宗全,广州市东湖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圣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9382号原告莫松章,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古胜中,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凌宗全,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第二被告广州市东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郑科发。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华侨大厦)座8楼之一。法定代表人丁国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宇,公司职员。第四被告江圣深,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莫松章诉第一被告凌宗全、第二被告广州东湖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第四被告江圣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古胜中,第一被告凌宗全、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宇,第四被告江圣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日6时01分,第一被告驾驶粤A×××××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广州市海珠区新滘东路048号路灯对开路面时,遇原告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同方向在前方行使。粤A×××××车车头右前角与摩托车车尾搭载的铁箩筐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的车主为第二被告,并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一被告受雇于第四被告。依法各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起诉要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453.39元(医疗费37877.85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31629.05元、评残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医疗费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由第三被告连带赔偿50%;第2-8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扣除第一被告支付的18734.59元,故四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453.39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一被告辩称,同意第三被告的意见,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第二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第三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对发生本案事故没有异议,但认为事发时两车同向行驶,没有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原告一方明显应当承担更多责任,故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事发后,我司已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赔偿款1万元。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要求审验车辆是否四证齐全。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我司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9日的门诊票据,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关联性,与本次事故是无关的。原告未提供住院的医疗费发票,对其主张的住院费用不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只同意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事发时已74岁,故残疾赔偿金只同意计算6年。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其仅有3根肋骨骨折,鉴定机构不是医疗机构,其自行认定伤者有4根肋骨骨折的行为既不被允许,对我司也不公平。因此,要求对此进行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同意赔偿5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明显过高,不予确认。营养费过高,要求酌减。诉讼费不应承担。第四被告辩称,我是粤A×××××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第二被告进行营运。第一被告受雇于我,任职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6时01分,第一被告驾驶粤A×××××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广州市海珠区新滘东路048号路灯对开路面时,遇原告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同方向在前方行使。粤A×××××车车头右前角与摩托车车尾搭载的铁箩筐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当天被送到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4月2日的“CT诊断报告单”显示:……右侧第3-6前肋骨折,第3前肋骨断端错位……。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出院,住院共33天;诊断: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A、多发脑挫伤(双额叶、左额叶);B、左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肿;C、右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肿;D、颅底骨折;E、多发头皮挫擦伤;2、癫痫;3、右侧颧骨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折;4、右侧3、4、5肋骨骨折;5、偶发室性早搏。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全休1个月,需人陪护,加强营养;1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等。2016年6月20日,原告再次做“头颅CT平扫+胸部CT平扫”检查,其中显示:右侧第3-7肋外侧段骨质骨折等。原告称其曾于2016年10月9日再到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支出费用408.67元。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8101.18元(除2016年10月9日的费用408.67元外)、护理服务费910元、陪床费345元;其中由第四被告垫付了19356.18元;由第三被告支付了1万元。2016年7月26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估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1、莫松章因钝物作用致颅脑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2、莫松章因钝物作用致右侧3、4、5、6肋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第二被告是粤A×××××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2012年2月4日,第二被告与第四被告江圣深签订《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约定:江圣深自筹资金购买粤A×××××车,并将该车委托第二被告,以第二被告名义办理营运手续等;双方确认该车由江圣深出资所购,所有权及使用权归江圣深,由江圣深自寻营运出路,自身盈亏等;合同期限从2012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如到期江圣深不办理续约手续,视为将合同自动延期至该车报废的期限;挂靠期间该车在营运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如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江圣深自行负责等。第三被告是粤A×××××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该车还向第三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过错责任的分担,已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方认为原告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更大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故承保人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赔偿金承担赔付责任。另由于事故车辆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三被告对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额的赔偿金部份,应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意见:1、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相关缴费单据计算,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损失为38101.1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表示2016年10月9日还支出西药费408.67元,因不能提供病历佐证,被告方又不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较重及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本项为1500元。3、交通费:本项可酌情按600元计赔。4、护理费等:原告要求每天护理费按照80元计算住院33天及出院后1个月的时间。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要全休1个月,并需人陪护,故本院酌情给予出院后15天的护理期。据此,护理费为3840元(80元×33天+80元×15天);另加上护理服务费910元、陪床费345元,本项为509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按照100元计算33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项为3300元。6、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认定原告构成2个十级伤残,被告方认为鉴定单位擅自认定原告4根肋骨骨折错误,实际只是3根肋骨骨折,因而此项未达到伤残,故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然而,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2日的“CT诊断报告单”和2016年6月20日的“头颅CT平扫+胸部CT平扫”检查报告,均反映原告是有4根肋骨骨折,故被告方的异议不成立,对第三被告要求重新评定伤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按照广州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故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7年×0.11=26763.04元。7、鉴定费:鉴定费可按照原告实际支出的1200元计赔。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过高,此项可按照11000元计赔偿。综合以上各赔偿项目金额为87559.22元。因之前第三被告已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此可视为第三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金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扣减医疗费后的损失余额49458.04元,在扣减第四被告垫付的19356.18元后,余额30101.86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30101.86元给原告。对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损失28101.18元,按照第一被告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比例计算为14050.59元(28101.18元×0.5),第三被告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4050.59元给原告。由于本案的保险金额已超出实际应赔偿款,故可免除第一、第二、第四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的范围内,赔偿30101.86元给原告。二、第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范围内,赔偿14050.59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1元,由原告负担399元,由第三被告负担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区伟斌人民陪审员  崔慧莎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邱时迁黄智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