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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017)湘11刑终70号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何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刑终7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永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吉成,男,1963年2月1日出生,瑶族,江永县上江圩镇政府公务员,系被告人李某甲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瑶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甲,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甲,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瑶族,居民。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6)湘1125刑初2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于2017年1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1日至3月11日借阅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国贤、蒋胜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在江永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杰担任记录。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海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何吉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甲、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江永县夏层铺镇夏层铺街其夫妇经营的实惠快餐店门口清洗猪肉时,因污水流到隔壁何某乙经营的烧烤店门口。为此,何某乙的妻子何某丁与李某甲的妻子谭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随后李某甲与何某乙也加入了争吵当中。在争吵时,李某甲从店里捡起一块木块砸向何某乙,但未砸中何某乙。何某乙遂空手冲入李某甲的店里,质问李某甲并伸手想要打李某甲,谭某甲见状从后面拉住何某乙的衣服,李某甲则顺手拿起菜刀将何某乙双手臂部等部位砍伤。何某乙被砍伤后,将谭某甲扒倒在地,何某乙后被妻子劝回家。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何某乙全身多处刀伤,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达到15.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肱骨劈裂骨折;左侧肱桡肌、腕伸肌、右侧三角肌断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谭某甲胸、腰部及左膝等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当日,江永县公安局夏层铺派出所接群众报警后,指派民警赶到现场处警,并将被告人李某甲传唤到案,并于2016年7月6日对李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贰佰圆整的处罚。另查明,何某乙受伤后于2016年7月6日至8月10日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何某丁护理。本案受理后,该院依法组织被害人何某乙与被告人家属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因双方差距过大未能达成协议。2016年11月21日,经被害人何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谭某甲协商,该院依法委托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对何某乙因伤所致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损失进行鉴定。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6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何某乙被砍伤后医疗休息期为6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费1000元。何某乙因人身伤害受到的损失考虑到其自身主张并参照法定标准主要有:1、医疗费17,950.4元(含鉴定的检查费用6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3322.9元(35天×94.94元/天,被害人何某乙夫妇从事餐饮行业,按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餐饮行业平均工资核算);5、误工费5696.4元(60天×94.94元/天);6、司法鉴定费1400元;7、交通费7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交通费1500元,但只提交正规票据71.5元,其余不予支持)。以上7项共计31,191.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木块、血迹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留有多处血迹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砸向何某乙的砖头大小的黑木块。2、物证作案凶器菜刀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作案使用的是一把普通菜刀,菜刀上沾血迹。3、伤情照片。证实何某乙手臂部、背部有多处刀伤,已经缝合。4、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1963年3月3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16年7月6日群众匿名报警称李某甲夫妇与邻居何某乙夫妇因污水排放问题发生争执,何某乙冲进李某甲家里被李砍伤双臂;民警于案发当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持刀将被害人何某乙的双手臂砍伤,遂口头传唤其到江永县公安局接受询问。5、证人何某峰、何某丁的证言。证实何某峰案发当日下楼发现其父亲何某乙双手臂一直在流血,李某甲拿了一把菜刀站在自家门口的情况;何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丈夫与邻居争吵时,双手被邻居李某甲砍伤。6、证人毛某甲的证言。证实毛某甲看见案发当日两家妇女吵架,双方男子也加入吵架,烧烤店的男子(何某乙)冲进快餐店用手指了下对方(李某甲),快餐店男子就顺手持刀将对方手臂砍伤的情况。8、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看见一个男子(后得知是其同学的父亲何某乙)和隔壁两口子在吵架,那个女的拉起他同学父亲,其丈夫就持刀斜劈将他同学父亲的左手臂砍伤等情况。9、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高某乙案发当日看见双方在争吵时,谭姓(谭某甲)女子家里丢了一块木头出来砸动週村的男子(何某乙),隔壁动週村的男子就冲进谭姓女子的家里,谭姓女子的丈夫就持刀将动週村的男子的双手臂砍伤,动週村的男子后将谭某甲扒倒在地等情况。10、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实双方吵架时,李某甲就从地上捡起一个砖头样的木块砸了过来,他躲开后就走进李某甲家里找李某甲理论,后被谭某甲搂住,李某甲持刀将其双手臂砍伤等情况。11、被告人李某甲的陈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第一次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何某乙冲进其家里举手要打他时,他就持刀将被害人的双手臂砍伤的犯罪事实。12、鉴定意见永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2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何某乙全身多处创口长度分别为10cm、2cm、12cm,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的相关规定: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肱骨劈裂骨折;左侧肱桡肌、腕伸肌、右侧三角肌断裂伤,评定为轻微伤。13、鉴定意见永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3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谭某甲胸、腰部及左膝等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评定为轻微伤。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江永县夏层铺镇都来咪烧烤店门前进行现场勘验,原物提取一块木块、一把沾有血迹的菜刀、四处血迹以及案发现场的血迹情况照片。15、视听资料讯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李某甲的过程。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提交的书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票据、车票、营业执照。证实被害人何某乙被李某甲砍伤的受伤、治疗的情况,其中何某乙住院35天,开支医疗费用17,952.4元,另开支司法鉴定费用1400元、车费71.5元;何某乙夫妇自2014年4月29日在江永县夏层铺镇夏层铺街经营夏层铺利德餐饮店。17、鉴定意见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被害人何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谭某甲协商,该院依法委托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对何某乙被打伤所致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医疗休息期6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费1000元。18、被告人李某甲提交的书证江永县公安局江永公(夏)决字[2016]第06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甲因砍伤何某乙于2016年7月6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贰佰圆整的处罚,行政处罚期限应折抵刑期。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因与被害人何某乙因邻里矛盾发生争执,李某甲先持木块砸向何某乙,纠纷已经引发,其后何某乙进入李某甲家中欲打李某甲,李某甲持刀将何某乙砍伤,且致何某乙身体多处受伤,系纠纷的继续,双方的行为属于互殴行为。被告人李某甲在纠纷中持刀砍伤被害人何某乙,主观上有伤害何某乙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何某乙轻伤损害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正当防卫,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诉请交通费1500元,但只提供了交通费用正式票据71.5元,对未提供票据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没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支持;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系邻居关系,双方因污水问题发生争执,因言语不和而未控制情绪,导致矛盾激发,引发双方后续打架,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其余80%即24,952.96元(31,191.2元×80%)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李某甲负担。本案系邻里矛盾纠纷引发,被害人何某乙对矛盾激发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综合考量本案的起因、造成的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952.9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不承担刑事、民事责任。其具体理由为:一、程序违法。该案由江永县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4日向江永县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1月14日宣判,违反了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内宣判”的规定,属于超审限期限。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罪名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1、本案有证据证实是何某乙冲进李某甲的家里后,李某甲才拿起木块砸,拿起菜刀就表示反对何某乙冲进家中,而何某乙不顾反对强行侵入,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犯罪行为。2、本案有证据证实何某乙冲进李某甲家里打伤了谭某甲。3、李某甲砍何某乙的时候是何某乙到李某甲家里打谭某甲和李某甲的时候才被砍的。故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4、量刑的事实不清,相互矛盾。5、附带民事责任判决不公,责任分配不合理。对方应自负80%的主要责任。其辩护人当庭发表和上诉状相同的辩护意见。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莫三女、罗荣庆的证人证言。经质证,检察员认为两份证人证言内容互相矛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莫三女的证言与其在江永县法院民事庭出庭证言矛盾,建议法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人莫三女、罗荣庆的证言真实性不能确定,内容上互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上诉提出“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何某乙在进入李某甲店内时只是用手指了下李某甲,并未对其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进行不法侵害,李某甲便持刀砍伤何某乙,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适时性”要件,且其与何某乙产生纠纷并持木块砸向何某乙在先,主观上也缺乏防卫的意图,故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而其妻谭某甲之伤是在何某乙被砍伤后,被何某乙扒倒在地所致,并非何冲进店内被砍之前所致,故其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定性准确。本案系邻里矛盾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等情节,采纳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因其犯罪行为给何某乙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根据本案的证据和相关标准核定原告人因伤而致的直接物质损失为31,191.2元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双方在互殴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判令由李某甲承担80%、何某乙自负20%的民事责任,判赔合理。根据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之规定,一审法院2016年10月14日立案,2017年1月14日宣判,未超过三个月,因此程序并未违法。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对二审出庭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艳君审判员  徐国贤审判员  蒋胜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