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申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奕纪永、虞中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奕纪永,虞中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申4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奕纪永,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业,绍兴市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虞中良,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来康,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奕纪永因与被申请人虞中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奕纪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提供的涉案证据系非法证据,当属无效。被申请人伙同张宇博等在2014年10月8日非法拘禁再审申请人,强迫再审申请人在欠条上签字。被释放后再审申请人即向朝阳警方报案,要求追究被申请人等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的刑事责任,并声明(借)欠条是被迫所签。2.被申请人起诉再审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主张债权,主体不符;3.被申请人所谓的工程款已由北京青云盛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结清。为证明其主张,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4日被申请人与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不是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签字系职务行为;2.被申请人起诉时提交的70万元欠条及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发包方不是再审申请人;3.刑事控告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张宇博的事情与本案争议无关。综上,奕纪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虞中良提出意见称:再审申请书中所说与实际不符,涉案工程是再审申请人承包过来,铺装和土建给被申请人承建。至2014年10月10日,再审申请人仍欠付1346289元,加上房租费4万多、工程保证金10万元,总共150万元。经再审申请人找被申请人商量,由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70万元欠条和80万元借条各一份。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欠条及结算单、刑事控告书等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逾期提供证据理由不成立,其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由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欠条,起诉要求再审申请人支付欠款7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出其在欠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被申请人在庭询中对款项结算情况及欠条出具过程的陈述,再审申请人虽主张涉案证据系非法证据,但其提供的刑事控告书系其单方所作,仅凭该刑事控告书并不足以推翻欠条的证明内容,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事由不成立。综上,奕纪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奕纪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