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号为豫N×××××白色现代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虞城县城郊乡滨河小区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汪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45mg/100ml。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及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根据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明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文付 搜索“”